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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有限公司与何**、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赖正乾,居民。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起诉讼、调查阅卷、代为和解、代为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

被告赖**。

原告财福担保公司诉被告何**、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福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何**以养猪需要为由,向出借人黄光修借款60000元,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由本案被告赖**为其提供反担保,也是该借款保证人。借款当日四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1200元;逾期不还则每日向出借人黄光修支付违约金16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已代被告偿还了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501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501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何**、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何**因养猪需要,与出借人黄**、原告财福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何**向出借人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在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计3600元(每月1200元,即月利率2%);逾期归还则借款人何**每日向出借人黄**支付违约金160元;在借款人何**逾期还款时,原告财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赖**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向原告财福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一份,由被告赖**为被告何**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在被告何**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黄*修依约借款60000元给被告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日,原告财福担保公司应出借人黄*修要求,依据协议约定,代被告何**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0100元,本息共计1501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一份、资金委托中介申请表一份、出借人黄**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财福担保公司与被告何**、出借人黄**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出借人黄**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财福担保公司代被告何**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赖**应对原告代被告何**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向出借人黄**借款的月利率为2%,故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财福担保公司依法应清偿利息55800元,而其实际代付了90100元利息及违约金,多支付的34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其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何**应偿还原告财福担保公司代其偿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5800元,本息共计115800元。因原告财福担保公司行使的系追偿权,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并不能依此取得出借人的法律地位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7月2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远**有限公司代其向出借人黄*修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8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赖**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承担341元,被告何**、赖**承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57号
  •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福担保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西路。

  •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蒙廖斌

  • 书记员曾军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