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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有限公司与叶**、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财源担保公司诉被告叶**、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源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叶**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该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借款人叶**因需资金周转而向案外人叶**借款20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2%;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承诺对借款人叶**所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时止;原告代借款人叶**还清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叶**行使追偿权,被告欧**就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及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后,案外人叶**依约给付了借款人叶**上述借款,但叶**却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依据合同约定,代借款人叶**向案外人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41700元。之后,原告多次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叶**行使追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欧**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合计41700元,以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向出借人叶**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及被告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出借人叶**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叶**向出借人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2日,被告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出借人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叶**保证在2010年12月2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到期未归还,所欠本息由担保人在半个月内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欧**在借条中担保人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叶**与出借人叶**、原告财源担保公司就该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欧**在担保人上签字捺印。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原告提供一般担保责任的,在穷尽一切方法都无法使被告叶**还款,原告承担代其还款义务,还款后依法向被告叶**追偿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清止;被告欧**为信用担保,保证归还原告代被告叶**付给出借人叶**的本息,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被告欧**也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其愿意为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的全部责任,并保证在借款到期半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同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欧**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6日,原告财源担保公司应出借人叶**的要求,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叶*贵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了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1700元,本息共计417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叶**、出借人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出借人叶**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财源担保公司代被告叶**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欧**应对原告代被告叶**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出借人叶**借款的月利率为2%,故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原告财源担保公司依法应清偿利息12600元,而其实际代付了21700元利息及违约金,多支付的91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其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叶**应偿还原告财源担保公司代其偿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本息共计32600元。因原告财源担保公司行使的系追偿权,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并不能依此取得出借人的法律地位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5月7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远**有限公司代其向出借人叶**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6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承担111元,被告叶**、欧**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44号
  •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担保公司”),住所地:安远县天心镇天心圩。

  • 法定代表人钟**,董事长。

  • 被告叶**,农民。

  • 被告欧**,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蒙廖斌

  • 书记员曾军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