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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赖**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中国邮**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同中国邮**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中国邮**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同中国邮**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只曾向中国邮**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4060.35元,致使原告为其向中国邮**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代偿还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2692.3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26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2692.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

3、汇款收据、中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提前结清申请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32692.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与中国邮**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同日,原告同中国邮**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后因被告赖**未能如期归还贷款,被告赖**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060.35元,致使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代被告赖**偿还了贷款本息及贷款罚息共计人民币32692.3元。中国邮政**司龙南县支行出具《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保证人廖**为借款人赖**名下的贷款,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692.3元(叁万贰仟陆**拾贰元三角)……”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廖**为被告赖**与债权人中**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在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情况时,原告承担了代为偿还的保证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赖**支付代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赖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本金共计人民币32692.3元给原告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民二初字第709号
  •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男。

  • 被告赖**,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志颖

  • 书记员:邓孔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