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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朱赣勤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朱赣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朱赣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0日,原告将叶**到信用社贷款30000元转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到信用社偿还借款,被告因失信不还信用社贷款,2000年叶**将原、被告诉到法院,龙**民法院作出(2000)龙*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偿还信用社欠款19515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原告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同年3月、同年6月四次为被告垫付执行款,合计人民币29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久欠借贷款,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无奈替其偿还债务29000元。现根据法律规定,另案提起诉讼,追索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执行标的款29000元。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垫付的执行标的款29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元月1日起承担2.5%月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0)龙*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由原、被告连带清偿19515元本金及利息给叶**的事实。

3、(2000)龙执字第42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收款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叶**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执行案款共计29000元给叶**并与叶**达成执行和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赣勤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偿还的借款中,实际已扣除4500元,实际只给了25500元给被告,扣除的4500元原告声称是要作为回扣给当时的贷款办理人员,一个是当时玉岩信用社主任1500元,一个是原县交警中队队长1500元,剩下的是原告自己得了。但是,经被告事后了解,其他二人均说没有得到此款,为此,法院可以向其二人调查了解。因此,被告对原告预先扣除的4500元及利息不应承担责任。二、因该贷款是银行贷款,故对所欠款项被告只承担按银行利息计算的部分,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三、原告长期把控被告一张4万元的虚假借条,并扣押原告的房屋土地证,被告多年来多次向原告提出拿回借条和土地证,原告却一直推脱不交还,故要求法院责成原告归还被告的虚假借条和土地证。四、本案诉讼费应按各自责任承担。

被告朱赣勤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原告黄**代案外人叶**到农村信用社领取贷款3万元,并于当日由原告黄**将该3万元贷款转交由被告朱**,被告收到该笔3万元贷款后,出具了《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兹受到黄**交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注:此款属叶**原名在玉岩信用社办理。欧阳文华房产证002473号担保的贷款。以后由本人及房主还清本息,以黄**同志经办人无关。特此收据今收人:朱**98.8.10”。之后,被告又就上述3万元贷款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叶**收执。在被告收取上述3万元贷款后,因未能及时还款,叶**以要求本案原告黄**、被告朱**归还剩余19515元贷款及利息为由,将黄**、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0)龙*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朱**清偿以叶**名誉在玉岩信用社的贷款19515元本金及银行利息给原告归还玉岩信用社。限于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黄**对朱**清偿19515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00)龙*初字第18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黄**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与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合计支付执行款22000元给叶**,该案已执结。被告朱赣勤至今未能清偿原告黄**代偿的执行款项。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款收据》、《收据》、《执行标的款领条》、《收条》、《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00)龙*初字第186号案中,原告黄**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已向债权人叶**清偿欠款,因被告朱**为该欠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对该欠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在代为偿付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际代偿数额问题,根据本院调取(2000)龙执字第420号卷宗中叶**出具的《收据》(2014年1月17日)、《执行标的款领条》(NO:0009627)、《执行款收款收据》(NO:00057278)以及叶**本人陈述可证实,叶**出具的《收据》(2014年1月17日)所涉及的7000元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交至法院的7000元以及叶**于2014年1月17日在法院领取的7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而非原告另行支付给叶**的款项,因此,原告代为偿付的数额应为叶**分两次在法院领取的7000元、13900元以及原告现金支付给叶**的1100元,合计22000元,且原告仅能就此实际代偿数额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代偿款29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承担2.5%的月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中应扣除原告转交3万元贷款时预先扣留的45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2000)龙*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收取贷款时出具的《收条》可知原告黄**转交给被告朱**的贷款金额为3万元,且被告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交付贷款时存有预先扣留款的事实,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代偿款计人民币22000元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民二初字第199号
  •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

  • 被告朱**,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曾莹

  • 书记员:王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