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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刘**,刘**向钟**(又名钟**)借款17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提供“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10993号房屋所有权证、龙集用(2005)第03093号土地使用权证”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相熟,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在刘**、刘**所写的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三个月后刘**、刘**未依约归还,钟**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只好以担保人身份于2012年11月21日代为归还借款17万元,钟**写收据一张,并将刘**、刘**交付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原告收执。原告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代为归还前述借款后,曾多次与朋友一起向被告刘**、刘**催取,但他们总是以无款可还推诿,后刘**出走,而刘**则以真正借款人是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俩被告共同归还由原告代为担保归还的借款17万元,支付从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刘**、刘**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被告刘**、刘**向钟**出具的借条、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10993号房屋所有权证、龙集用(2005)第0309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刘**、刘**于2012年9月向钟**借款17万元,并用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10993号房屋所有权证、龙集用(2005)第03093号土地使用权证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上汉辩称,这个钱是我儿子和原告的老*说去做生意,原告老*和我儿子来找我签字,但没有见到钱,原告和原告的老*我都不认识。

被告刘**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刘**、刘**向钟**借款170000元,二被告向钟**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被告刘**位于龙南县龙南镇新生社区18组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10993号,土地使用权证:龙集用(2005)第03093号),原告黄**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向钟**归还了170000元借款。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取,二被告拒绝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刘**向钟**借款,原告为其借款向钟**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黄**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向钟**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后,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1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刘**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民二初字第399号
  •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女。

  •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刘**,男。

  • 被告刘**,男,系刘**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群勇

  • 书记员:肖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