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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李*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因此由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给李*。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替被告归还了2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那么被告应该偿还2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偿还该款项。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李*借款2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归还对李*的欠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000元给李*。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向李*借款2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刘**(身份证号360**)借到李*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三个月后归还,逾期不还,后果自负,按5分利息计算,每月30日前付利息今借人刘**担保人朱**2013.11.30”原告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为被告刘**履行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刘**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债权人李*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代被告刘**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5000元给债权人李*,其中代偿本金20000万元,代偿2014年2月至7月逾期利息5000元,并由债权人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借款人刘**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人借款贰万元整(¥20000)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连本带息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一次性归还。由于刘**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由借款人刘**的担保人朱**代其归还该笔欠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今收人:李*2014年7月30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为被告刘**与债权人李*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据进行佐证,同时,因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时,原告承担了代为偿还的保证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支付代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代偿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5%代偿了2014年2月至7月的逾期利息共计5000元,但因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即为2000元,原告所代偿的逾期利息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22000元给原告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民二初字第217号
  •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

  • 被告刘**,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飞鹏

  • 审判员:王勇

  • 代理审判员:曾莹

  • 书记员:王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