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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黄**、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廖焕美等及被告黄**向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保证担保的形式贷款。被告黄**获得贷款20万元,约定2013年1月18日应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0000元,仍欠本金17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替被告黄**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37236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后,被告之妻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37236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37236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何**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廖焕美等及被告黄**向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保证担保的形式贷款。被告黄**获得贷款20万元,约定2013年1月18日应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仍欠本金17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替被告黄**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37236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后,被告之妻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作为担保人向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潋江信用社代被告黄**清偿债务,是一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其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何**归还原告林**垫付款3723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黄**、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二初字第208号
  •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 被告黄**,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 被告何**,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军

  • 审判员邓淦蓉

  • 代理审判员钟玉英

  • 书记员温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