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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顺**限公司与朱**、杨**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金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朱**、杨**到原告公司购买一辆奇瑞E5优悦型汽车,并签订了合同,约定车价64800元,除首付外,余款45000元向中**行贷款。原告作为被告在中**支行贷款的担保人。因为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银行按原先与原告的合作协议约定,从原告帐户中扣除四个季度的被告的贷款,共34295.51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交款,但是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还钱。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34295.51元及利息6852元,合计41147.51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车辆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按揭购车,合同对各项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应付的任何款项未付导致原告垫付或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利息;4、代扣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公司因为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帐户被银行扣划;5、《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证明扣款34295.51元事实;6、中国**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贷通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逾期时银行可以代扣原告公司帐户资金。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1日,原告瑞金景**责任公司合作与中**行股份公司瑞金支行达成一份《分期付款“车贷通”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为不确定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年,可以自动续约一年。2012年1月20日,被告朱**到原告公司购买一辆奇瑞E5优悦型汽车,并签订了合同,约定车价64800元,除首付外,余款45000元向中**行贷款,分36期偿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贷款,应承担利息和每日0.5%的滞纳金。在贷款合同中,原告作为被告在中**支行贷款的担保人,被告杨**以配偶身份书面向银行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因为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银行按合作协议约定,从原告帐户中扣除四个季度的被告的贷款,即2013年6月28日扣划13853.16元、2013年12月20日扣划8820.12元、2014年4月30日扣划5507.05元、2014年9月30日扣划7115.18元,合计34295.51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钱,原告遂以行使追偿权为由提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车辆销售合同、保证合同及合作协议等,均为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达,为合法约定,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公司帐户资金被银行扣划,是因被告朱**未及时归还贷款所致,故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对其取得追偿权;被告杨**在按揭贷款时书面承诺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对此贷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该案也同样负有向原告偿还的责任。于原告主张的每月2%利息问题,因在购车协议中双方已有明确的滞纳金约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国家有关借贷利率规定限制,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瑞金市**有限公司垫付资金34295.51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3853.16元从2013年6月28日、8820.12元从2013年12月20日、5507.05元从2014年4月30日、7115.18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9元由被告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瑞民二初字第49号
  •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瑞金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邬**,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叶坪乡,身份证36210219731105XXXX。

  • 被告杨**,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叶坪乡,身份证36210219740416xxxx系被告朱**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野明

  • 人民陪审员谢学文

  • 人民陪审员周文文

  • 书记员李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