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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限公司与温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住房一套,购房款总计人民币645398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95398元,剩余房款4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赣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温某某向农**营业部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开始逾期,未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农**营业部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3年11月29日起,农**营业部按月分次从保证人原告赣**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除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所欠贷款本息。2014年8月20日,农**营业部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扣除完毕,据此,原告代为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等共计469947.99元。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69947.99元,被告温某某支付从拖欠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为79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903210),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房的事实,双方对购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约定。

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6020120110019370),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农**营业部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人及担保方式、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约定。

5、农**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保证金支付回单、业务凭证等(共计11页),用于证明农**营业部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分次从保证人即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69947.99元。

6、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农**营业部借款本息469947.99元,被告应该按中**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自代原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为793.1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证件。证据3,有出卖人原告公司的印章及买受人被告的签名。证据4、有借款人被告的签名、贷款人农**营业部的印章及经办人的签名、保证人原告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证据5,农**营业部出具的保证金支付回单及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农**营业部的借款本息469947.99元。证据6,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按中**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已向被告温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某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该表证明2014年8月23日起,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因该贷款基准利率表系国家对外开放的信息,公众可查询,故本院采信该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9日,被告温某某与原告赣**有限公司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住房一套,购房款为645398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95398元,剩余房款4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等内容。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与农**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温某某向农**营业部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期限3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用所购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承诺;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营业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11月起开始逾期,未能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农**营业部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9日起,农**营业部按月分次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用于清偿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后因被告未清偿他人的债务,法院拍卖了约定的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2014年8月20日,农**营业部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即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用于清偿被告借款的全部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469947.99元。

另查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按其代偿款金额、中**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793.1元。2014年8月23日起,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农**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温某某向农**营业部借款;原告赣州某**限公司为被告借款作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温某某为借款人,系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有向农**营业部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温某某违约,农**营业部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温某某向农**营业部偿还了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在代被告清偿了赣州营业部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依法亨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就代偿的债务按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某**限公司已归还的借款469947.99元及利息(代偿之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为793.10元;2014年8月23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本金469947.99元,年利率5.6%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二初字第98号
  •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赣**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胡华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温某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职员,住石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温永能

  • 审判员黎朝阳

  • 审判员杨仓仓

  • 代书记员赖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