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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郑**、郑**、郑**、张**与金平、汤**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郑**、郑**、郑**、张**诉被告金*、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原告方全权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郑**、郑**、郑**、张**诉称:2010年年初,原告陈**之夫、原告郑**、郑**之父、原告郑**、张**之子郑**与被告金*、汤**商议合伙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三方约定出资额、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份额比例为被告金*50%,郑**25%,被告汤**25%。2010年3月26日,被告金*以自己的名义与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天**司的赣CF4221号大货车从事个体运输,租赁期限为三年。

2010年12月29日,郑**驾驶赣CF4221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82KM+524M(北幅)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黎*驾驶的半挂车尾部,造成郑**当场死亡、褚*受伤、两车和车上装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江西**法院提起赔偿诉讼,2011年4月1日,经该院以(2011)进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五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7088.77元,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五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为226162.14元。2012年4月10日,五原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天**司、中国人民财**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被告向高**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9日,该院以(2012)高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金*拖欠天**司的融资租赁资金及融资租赁车辆维修费用超过了天**司领取的保险理赔款,故天**司不能将所获得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经过该法院调解之后,双方达成如下和解:“该理赔款45856.44元归天**司所有,双方以后不得再就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发生纠纷”。同时该法院还作出如下判决:“财**公司应支付给五原告保险理赔款26143.56元,驳回原告等其他诉讼请求”。

因郑**生前与被告金*、汤**已形成了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因此五原告与天**司达成和解从而垫付的45856.44元应属于共同的合伙债务,根据当初合伙约定的份额比例两被告应共同承担34392.33元。而且郑**生前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两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依法理应对郑**的家属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五原告业已先行垫付的共同合伙债务34392.33元,共同给付五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拎辩称:2010年2月,我与金*、郑**开始合伙跑运输,口头约定合伙份额比例为金*50%,郑**25%,我25%。后来金*与天**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大货车合伙来运输经营。原告方称垫付了合伙债务,按道理合伙债务是应该按约定的比例分担,不过该合伙债务数额原告方要拿出明确的证据证实。郑**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这也导致我们合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给付五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金*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之夫、原告郑**、郑**之父、原告郑**、张**之子郑**与被告金*、汤*拎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郑**与被告金*、汤*拎商议合伙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出资额、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比例为被告金*50%,郑**25%,被告汤*拎25%。同年3月26日,被告金*与天**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天**司赣CF4221号大货车用于跑运输,租赁期限为三年。

2010年12月29日5时41分,郑**驾驶赣CF4221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82KM+524M(北幅)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郑**当场死亡、褚*受伤、两车和车上装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负次要责任,褚*不负责任。

2011年2月11日,五原告以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主、半挂车挂靠公司、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江西**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年4月14日,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进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因郑**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547088.77元中,五原告自行承担226162.14元,其余赔偿费用五原告从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2012年4月10日,五原告又以天**司、财**公司为被告,以赣CF4221号货车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该理赔款未支付给五原告为由,向江西**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9日,高**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决财**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五原告26143.56元,该判决还认定财**公司已将部分理赔款45856.44元支付给天**司,因天**司的赣CF4221号货车融资租赁租金尚未付清,扣除该理赔款后仍有拖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天**司自行达成和解,该保险理赔款五原告同意归天**司所有,作为郑**支付给天**司融资租赁租金,双方以后不得再就汽车融资租赁租金发生纠纷。此后,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于五原告垫付的汽车融资租赁租金,因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五原告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进**民法院、高**民法院、宜春**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汤**与郑**合伙从事个体运输,三方对出资额、分配利润及承担亏损比例作出了约定,所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金*从天**司融资租赁货车用于合伙经营,郑**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五原告作为郑**家属本应获得该货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45856.44元,由于被告金*、汤**与郑**在合伙经营期间拖欠了天**司货车融资租赁租金,该理赔款作为租金被抵扣给天**司,故五原告所垫付的45856.44元属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按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五原告按郑**25%比例承担11464.11元债务后,剩余垫付的合伙债务34392.33元五原告有权向被告金*、汤**追偿。故被告金*按50%比例应向五原告承担偿还22928.22元的责任,被告汤**按25%比例应向五原告承担偿还11464.11元的责任。

郑**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金*、汤**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郑**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死亡,被告金*、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理应给予五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五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理有据,但诉求的金额偏高,本院酌定由被告金*、汤**各给付五原告经济补偿金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郑**、郑**、郑**、张**22928.22元,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被告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郑**、郑**、郑**、张**11464.11元,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如被告金*、汤*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币955元,由被告金*、汤**各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袁民一初字第469号
  •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

  • 原告郑**,男。

  • 原告郑**(又名郑**),女。

  • 原告郑玄宇、郑姝怡法定代理人陈欣悦,女。

  • 原告郑**,男。

  • 原告张**,女。

  •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男。

  • 被告汤**(又名汤**),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殷京生

  • 代书记员万增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