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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审判员张*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从杭州九**限公司购进被告生产的十全大补酒一批,后销售给消费者章*标45盒,每盒单价人民币150元,合计货款6750元。2014年5月6日,消费者章*标向杭州**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出起诉,认为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十全大补酒添加了依法禁止添加的中药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十倍赔偿。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请,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45盒十全大补酒,退还被告章*标货款6750元。二、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标67500元。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预收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江西**限公司负担。杭州**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杭州**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0日,消费者章*标依法向上**法院申请执行,上**法院受理立案后,即从原告账上划走76104.17元。其中69354.17元依判决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江西**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7500元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828元、执行费1026.17元,合计人民币69354.17元。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㈠民事判决书两份,共同证明产品纠纷一案等应由被告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原告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赔偿数额明确;㈡执行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㈢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赔偿款项75078元(包括赔偿款67500元、退回货款6750元、诉讼费828元)、执行费1026.1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㈡为法院的判决书及执行裁决书,无需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㈢,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㈠、㈡、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于2013年下半年从杭州九**限公司购进被告生产的十全大补酒一批,后销售给消费者章*标45盒,每盒单价人民币150元,合计货款6750元。2014年5月6日,消费者章*标向杭州**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出起诉,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十倍赔偿。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4)杭上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45盒十全大补酒,退还被告章*标货款6750元。二、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标67500元。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预收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江西**限公司负担。杭州**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杭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0日,消费者章*标依法向上**法院申请执行,上**法院受理立案后,即从原告账上划走76104.17元。退回货款是杭州上**法院判决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应承担的责任,强制执行费用是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不积极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在可追偿的权益范围内。固上**法院在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账上划走的76104.17元减去应退回的货款6750元及强制执行费用1026.17元,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为被告江西樟邦药业共垫付了68328元。

本院认为:杭州**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600号生效判决书、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891号生效判决书确定了被告江西**限公司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承担终局责任,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4)杭上执民字第1479—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已代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垫付了赔偿款67500元、诉讼费828元,合计68328元,原告杭州**限公司享有就代履行款项68328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要求被告江西**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7500元、诉讼费828元,合计683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要求被告江西**限公司支付强制执行费1026.1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强制执行费用是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不积极履行义务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在可追偿的权益范围内,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7500元、诉讼费828元,合计人民币6832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原告杭州华昌大药房承担50元,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民二初字第5号
  •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兴汗,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西**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田陵,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根

  • 审判员廖晓华

  • 审判员彭祖源

  • 书记员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