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与熊**、江西江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江西江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熊**无证驾驶被告天**司所由的赣CF2787货车,在靖安县中源乡古竹乡土库组路段与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靖**警大队认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钟铺辉依法起诉,2013年10月13日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被告熊**驾驶的赣CF2787货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内垫付钟**的赔偿款64216元。被告熊**无证驾驶赣CF2787货车,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追偿权。被告天**司作为赣CF2787货车的所有人,将该车租赁给没有驾驶证的人使用,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和被告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与天**司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4216元;本案诉讼费俩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训然辩称:我原本是有驾驶证的,但不知什么原因被注销了。我现在很困难,没有钱赔。

被告天**司辩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熊**无证驾驶赣CF2787号货车由高安市装运水泥途经靖安县中源乡古竹村土库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钟**驾驶的赣CS105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与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熊**与被**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公司根据被告熊**的要求及其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熊**为目的,为其融资购买川牧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川牧牌CXJ3060ZP3型柴油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熊**,被告熊**向被**公司承租并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其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间被告熊**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熊**承担,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日,被告熊**对该车验收后予以接收,该车上户后号牌号码为赣CF2787。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0月13日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钟**损失64216元,赔偿后原告可以向被告熊**追偿。被**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钟**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赔偿款赔偿给了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3日被告熊**无证驾驶赣CF278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受伤。赣CF2787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钟**损失64216元。根据原、被告在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故原告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无证驾驶的被告熊**追偿,即原告向被告熊**追偿该赔偿款6421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熊**与被**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对赣CF2787号货车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熊**与被**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熊**提供了驾驶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熊**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公司享有收取租赁费的权利,要求被**公司每年检查被告熊**是否有驾驶证不符合一般常理,被**公司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且被**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对钟**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四千二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零五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七百零二元五角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零五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奉民一初字第287号
  •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

  • 负责人:李**,该支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熊许兴,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

  • 被告:熊**,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 被告:江西江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街镇。组织机构代码:69370149—0。

  • 法定代表人:况**,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谭皓

  • 书记员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