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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傅**驾驶赣C8A108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丰城往樟树方向行驶,在超车时与被告驾驶的赣C727A4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赣C727A4三轮摩托车又与邹**停在道路上的赣CZ3660小车刮撞,造成邹**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及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0日,邹**向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樟**民法院一审认定邹**的损失为188023.79元,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908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被告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险内共同均摊邹**的损失,而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63908元,显失公平。后江西省**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90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责任划分,我赔付6万多元,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原告赔付12万多元是应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1时28分许,傅**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赣C8A108小型轿车由丰城往樟树方向行驶,行至105线1797KM+550M处在超车时未察明道上来车与被告驾驶的未年检的赣C727A4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赣C727A4三轮车又与邹**停在道上未设置安全标志的赣CZ3660小车相刮撞,造成邹**从车门旁边摔出倒地受伤、三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9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察明道上来车,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未年检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驾驶机动车停在道路边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受伤后,在樟**民医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双侧血胸;4、右第6后肋骨骨折。邹**于入院当天进行脾脏切除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0935.7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定期随诊。邹**住院期间,傅**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2年6月12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12)樟为医(鉴)字第6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残八级,收取鉴定费600元。邹**所有的赣CZ3660小车,经樟树**证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2464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邹**属城镇居民,有兄弟姐妹四人,并生育一子(2002年11月18日出生)。父亲邹**,1940年4月4日出生,母亲李**,1949年1月10日出生,与其长子邹**共属同一个户口簿,均属城镇居民。傅**驾驶的赣C8A108小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2年7月20日,邹**向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傅**赔偿。同年10月19日,樟**民法院作出(2012)樟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傅**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邹**自行承担15%的责任。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1.05元,合计赔偿122991.05元;判令傅**赔偿490元(已赔付4000元,实际应返还傅**3510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908元,在责任范围内赔偿317.37元,合计赔偿64225.37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付54225.37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3日,江西省**民法院作出(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9日、10日,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2299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张付款回单,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2)樟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民法院(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西**民法院和江西省**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是以2012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邹**、傅**、被告所负责任来确定的,原告对邹**支付的赔偿款并没有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原告以《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赋予其具有追偿权为由,主张原、被告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邹**的损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90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要求被告李**支付2904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1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民二初字第55号
  •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 负责人:尹*,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公司职员。

  • 被告:李**,男,1956年11月生,汉族,住樟树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根

  • 审判员彭祖源

  • 审判员廖晓华

  • 书记员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