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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徐**、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下称绿**公司)、徐**、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常**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袁*,被告江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绿**公司向九江**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规定被告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二比例承担违约担保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有权向被告及被告担保人追回代偿资金本息及实现追偿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徐**、张**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张**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承诺如主债务逾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配合办理实现兑现质押手续;并分别向原告提供了所持绿**公司80%、20%股权质押手续。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公司获得了200万元贷款,但上述被告无法偿还债务,导致九**行划扣了原告在九江**分行的保证金账户160万元为其代偿债务。原告代偿后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偿还代偿款160万元;2、被告**公司承担自代偿日起至清偿日止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17开庭日止利息为44.3733万元);3、被告**公司承担承担律师费等实现追偿权的费用16万元;4、被告徐**、张**为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原告实现股权质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是欠了原告160万,但中途还了11万元;但对追偿费用、利息有异议,利息、追偿费用过高。

被告徐**答辩称:我公司是借了钱,欠的钱我会想办法还;但利息、追偿费用过高;没有对债务进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答辩称:与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追偿费用是否过高;二、被告徐**、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代偿票据、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签的欠条,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绿**公司代偿了160万元;2、被告绿**公司应承担160万元及利息的代偿债务;(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合同、请车费票),拟证明实现追偿债权的费用共16万元;(三)、提供徐**、张**与原告签署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清单,拟证明1、两被告徐**、张**用各自享有的80%和20%股权作了质押;2、徐**、张**个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公司、徐**、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过高;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他们只是用公司股权作为反担保质押,不是用个人财产进行担保。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绿**公司、徐**、张*平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告为被告绿**公司代偿了160万元的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二)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发生一些费用的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徐**、张*平用其各自享有被告绿**公司股份进行了质押并登记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以保证的方式在九江**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日按千分之二比例支付违约担保费”(详见附表),第8条第4款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详见附表),庭审中原告请求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代偿日起的利息。第9条第15款约定“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合同(或公证)等费用”。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股东徐**、张**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分别将其享有绿**公司的80%、20%股份质押给原告,股权质押期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14个月。2012年10月29日在万载**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出质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各出质人对全部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九江**分行借款200万元,被告**公司领款160万元,留40万元在原告处作保证金。2012年12月17日因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九江**分行在原告账户上划扣了2012744.25元,同日被告绿洋木业法人代表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江西**限公司欠江西**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0﹥,在2013年元月25日前归还本金与利息.欠款人.江西**限公司.法人代表徐**.2012年12月17日”。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万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张**享有的绿**公司股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原告的担保下,九江**分行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偿还借款,致使九江**分行直接在原告账户上划扣了借款,造成了原告的代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担保费、罚息为日千分之二,其标准远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因追偿产生的费用1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该追偿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徐**、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徐**、张**将其所在被告**公司股权质押于原告处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张**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张**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各出质人对全部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主张曾偿还了11万元债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垫付款1600000元及其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66060.27元(详见附表),剩余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江**限公司对被告徐**、张**所持被告江西**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徐**、张**对被告江西**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徐**、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万三民初字第1号
  •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袁林,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总经理。

  • 被告:徐**,男。

  • 被告:张小平,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敏

  • 代理审判员李春泉

  • 人民陪审员高美华

  • 书记员常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