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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有限公司与刘*等人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游彩凌、钟**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游彩凌、钟**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游**夫妇向上高农商银行敖阳支行借款600000元,由原告向上高农商银行敖阳支行提供担保,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到期后还有170000本金及所欠利息和违约金未能支付,原告已依据担保协议于2014年9月1日归还了被告在上高农商银行敖阳支行的借款本息171047.2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第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游彩凌、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上**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刘*、游彩凌、钟**身份证复印件;刘*、游彩凌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委托担保申请书;刘*、游彩凌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钟**反担保保证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刘*、游彩凌、钟**签订的承诺书;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借款事实,反担保保证的事实,被告承诺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原告已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刘*、游彩凌、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游彩凌向原告上**有限公司提供委托担保申请书、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向原告申请提供担保向农商行借款。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游彩凌与原告上**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金额为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费用每月按担保金额的8%计算,未按时归还本担保项下的借款,逾期期间担保费加倍收取,担保费用的计算时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甲方担保借款由赖**提供反担保。甲方(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甲方向贷款方偿还债务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向甲方或反担保单位追偿乙方代甲方偿还的债务总金额及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甲方(被告)需在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及担保费,否则,所欠金额按担保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等等。同日,被告钟**给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在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三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将在每个月的20号,按一分五月息利率向原告鑫威担保公司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及其它费用,以便公司及时到银行支付利息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则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三分月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费用等等。保证人保证承诺人能完全履行本承诺书所涉内容并同承诺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游彩凌在上**商行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600000元,原告上**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7.00‰/月。借款时,被告刘*、游彩凌支付给原告上**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8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游彩凌未支付借款利息,但于2013年8月9日归还本金220000元,2014年8月3日归还本金140000元,2014年8月12日归还本金70000元,合计已归还本金430000元。之后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日,原告上**有限公司向上**商银行为被告刘*、游彩凌代偿了借款本息171047.2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上**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游彩凌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高**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游**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都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游**、钟**签订的承诺书,视为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和补充。被告刘*、游**在借款后,实际上是按承诺书的要求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和担保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游**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上高**有限公司代被告刘*、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双方实际从保证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获得追偿权。现原告上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游**归还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游**已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48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罚息119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收取罚息的职能,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内,也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仍应按月利率15‰进行结算。利息分段计算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利息2208元【(600000元-48000元=552000元)8天(15‰30)】;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日,利息59594元【(552000元-220000=332000元)359天(15‰30)】;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864元【(332000元-140000元=192000元)9天(15‰30)】;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1220元【(192000-70000元=122000元)20天(15‰30)】;以上利息合计63886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刘*、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取得追偿权,双方实际已由保证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2014年9月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原告可收取24%的年利率,化为月利率为20‰。因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算利息为:122000元122天(20‰30)=9922.67元。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月利率20‰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游彩凌归还原告上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00元。

二、被告刘*、游**支付原告上高**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银行利息及担保费用6388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9922.67元。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刘*、游彩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钟**对被告刘*、游彩凌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刘*、游彩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上民审初字第17号
  •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高**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鄢铭江,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友强,男,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梅海英,女,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刘*,男,上高县人。

  • 被告:游彩凌,女,上高县人。

  • 被告:钟**,女,上高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敏

  • 审判员李任根

  • 审判员刘满生

  • 书记员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