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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力**有限公司、铜福天**限公司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江西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铜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司)、潘**、胡**、潘**、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力**司、铜**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胡**、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龙**司和被**公司与中国民生**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和第99352012292918号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民生**分行给予力**司综合授信人民币600万元整,原告龙**司和广丰**限公司以及除力**司外的其他被告自愿就力**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向民生**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铜**司为力**司的企业担保人;被告潘**为力**司的自然人担保人,潘**系铜**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为被**公司的自然人担保人,胡**系被告潘**之妻;被告潘**为被**公司的自然担保人;被告林*为被**公司的自然担保人,系被告潘**之妻)。被**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开具了票面金额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11月8日由持票人上海**限公司向民生**分行办理了商业汇票贴现,民生**分行同时向持票人上海**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现由于被**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未能于2013年11月1日清偿民生**分行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应付款项,民生**分行依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要求原告敦促被**公司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龙**司经多次催缴,被**公司都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龙**司和另两联保客户于2013年11月8日替被**公司向民生**分行共同偿还了4,401,869.09元及其利息,其中原告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计2,20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逾期贷款本金2,200,000元;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全部清结日止(暂自2013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9%计至起诉日止计,550元每天*150天u003d82,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8,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龙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公司与铜**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联保授信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力**司因上游采购原材料所需向民生**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0%,如逾期应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拟证明其他被告对借款人力**司的债务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拟证明民生银行上**告力天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力**司未还款,原告龙**司为力**司代偿银行贷款本金计2,200,000元。

6、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证明、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为行使代偿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委托江西**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用88,000元,同时证明江西**事务所是合法收取的。

被告辩称

被告力**司答辩称:1、同意归还原告为其向中国民生**上饶分行履行保证责任而清偿的主债权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始至其追偿权全部受偿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认为要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铜**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不具备;2、原告要求其及其他保证人对原告的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胡**、潘**、林*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不具备;2、原告要求其及其他保证人对原告的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力**司、铜**司对原告龙**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逾期罚息不适用于原、被告,行使追索权时仅银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认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付的罚息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问题,本院结合证据3及证据6认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力**司与民生**分行,该合同中的《商业汇票贴现条款》第十条甲方责任中的第三项:“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3、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同时,原告与本案六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中国民生**上饶分行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号),该《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条款第3.3.1条明确了保证范围包括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特别说明条款明确各保证人完全同意并接受本合同(包括附件一及其他附件在内)的所有条款与条件。综合上述证据,造成诉讼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是有合同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要求偿还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龙**司和被**公司与民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1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和第99352012292918号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民生**分行给予力**司综合授信人民币600万元整,原告龙**司和广丰**限公司以及除力**司外的其他被告自愿就力**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向中国民生**上饶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开具了票面金额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11月8日由持票人上海**限公司向民生**分行办理了商票贴现,民生**分行同时向持票人上海**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现由于被**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未能于2013年11月1日清偿民生**分行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应付款项,民生**分行依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要求原告敦促被告力天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龙**司经多次催缴,被**公司都拒绝偿还。2013年11月8日,原告龙**司和另两联保客户于替被**公司向民生**分行共同偿还了4,401,869.09元及其利息,其中原告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计2,200,000元。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8,000元。

另查明,被告铜**司为力**司的企业担保人;被告潘**为力**司的自然人担保人,潘**系铜福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为被告力**司的自然人担保人,胡**系被告潘**之妻;被告潘**为被告力**司的自然担保人;被告林*为被告力**司的自然担保人,系被告潘**之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罚息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力**司与民生**分行,该合同中的《商业汇票贴现条款》第十条甲方责任中的第三项:“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3、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同时,原告与本案六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中国民生**上饶分行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号),该《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条款第3.3.1条明确了保证范围包括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特别说明条款明确各保证人完全同意并接受本合同(包括附件一及其他附件在内)的所有条款与条件。综合上述证据,造成诉讼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逾期罚息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均系被告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要求偿还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原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除力天公司外的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号)条款第3.3.2约定:本合同C.2所列自然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1)保证方式为自然人担保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各自然人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今本合同正文C.2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C2项下列明的债务人在本合同及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该《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联保授信字第99352012292918号)条款第3.3.对所列企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由此可以明确不论是企业担保人还是自然人担保人均应对所产生的主债权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铜**司、潘**、胡**、潘**、林*以及案外的江西**有限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了被**公司对民生**支行的全部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在追偿过程中,向被**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广**限责任公司为其归还的逾期贷款本金2,200,000元,支付利息82,500元(暂自2013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9%计至2014年4月7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广**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铜福天地**限公司、潘**、胡**、潘**、林*对上述款项各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4元,减半收取12,552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民一初字第804号
  • 法院 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省广**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邹**,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西力天世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铜福天**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1、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 被告潘**,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私营业主。

  • 被告胡**,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私营业主。

  • 被告潘**,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私营业主。

  • 被告林*,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私营业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小荣

  • 书记员杨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