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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龙**有限公司与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卧**小区的8幢3单元40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就房屋价款、面积、违约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5月份止,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购房按揭款33953.05元,上述购房款本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月支付按揭款,但因被告的违约并未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银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直接从原告留存的保证金中扣除上述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被扣划上述按揭款后,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拒接电话,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按揭款33,953.05元、违约金11,883.6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幢3单元401的房屋一套,是按揭购房;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银行出具的客户明细账3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份至2013年5月止共拖欠按揭款33,953.05元,银行从原告账户直接代扣了此款。

3、原告与工商银行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购房户即被告未按揭打款,银行可以直接从原告方的账户上扣除拖欠的相应款项,故银行从原告帐户上扣除33,953.05元按揭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丰县卧龙城8幢3-4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323.18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21,631元,购房首付款为人民币71,631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违约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按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2011年5月到2013年5月这段时间,未按约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故中国工商**广丰支行从原告留存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被告拖欠的按揭款共计人民币33,953.05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按揭款,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883.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均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原告亦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了标的物。原告与中国工商**广丰支行签订的按揭补充协议系原告对被告应支付按揭款的一种保证。由于被告拖欠购房按揭款,导致中国工商**广丰支行从原告方的帐户上扣除拖欠的相应购房款项。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西龙**有限公司购房按揭款33,953.05元(暂算至2013年5月份止)、违约金11,883.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份止),合计45,8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广民一初字第1334号
  • 法院 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丰溪街道卧龙城G1号。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石军,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个体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莲英

  • 人民陪审员郑招明

  • 人民陪审员洪晓芳

  • 书记员饶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