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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丰*与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平诉称:2011年6月14日,我与案外人刘**为被告徐**在中国邮**责任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贷款合同上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未偿还邮储蓄银行的贷款,邮储银行于2012年6月26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我与被告以及邮储银行在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达成和解协议,由我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替被告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金,另有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25元。因此,我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了邮储银行29,605.86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分文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9,605.86元。

原告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徐**未还款玉山县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

3.邮储银行的转账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其债权人邮储银行偿还29,280.8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刘**为被告徐**在邮**行的贷款合同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偿还邮储蓄银行的贷款,邮**行于2012年6月26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原告与被告以及邮**行在玉山**执行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替被告向邮**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罚金,另有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25元。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邮**行支付29,605.8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9,605.86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向邮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且替被告向邮储银行偿还贷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归还该款项。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所欠原告该款项人民币29,60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29,605.86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祝丰平款项人民币29,60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玉民一初字第677号
  •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祝丰平,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

  • 被告: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狄

  • 书记员郑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