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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珍诉称,被告刘**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曾**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杨*珍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因此曾**要求被告还款,但联系不到被告,曾**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替被告向曾**偿还了5万元,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尽快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还款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向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担保的事实;同时提供曾**收到原告杨**50,000元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作50,000元的担保并已支付给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向曾**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杨**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曾**在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于是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替被告向曾**偿还了5万元,曾**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明,被告刘**向曾海滨出具的借条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刘**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不符。

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一张及曾**收到原告杨**收条原件一张,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曾**借款50,000元,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刘**的身份证号码与其真实身份证号码不符,但签名处是刘**亲笔签名,应属于笔误,不影响曾**与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对借条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为被告刘**作担保的50,000元并已支付给曾**的担保款,有曾**收到原告杨**50,000元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杨**要求向被告刘**追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为其垫付的担保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铅民一初字第361号
  •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下岗工人。

  • 被告刘**,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铅山县财政局职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刚辉

  • 书记员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