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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遂川**卫生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黄坑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黄坑卫生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原系黄坑卫生院院长,2012年12月20日,廖**驾驶车牌为赣B汽车和江西**事务所律师肖**一起赴吉安做司法鉴定,下午做完司法鉴定后,廖**即开车回遂川。晚上22时30分许,廖**从遂川县城回黄坑卫生院途中,在遂川县草林镇楠木村路段不慎将行人罗**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廖**驾车逃离肇事现场。2012年12月27日,廖**与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廖**赔偿罗**家属336980元。2013年3月18日,廖**被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0月31日,在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廖**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廖**110000元。现廖**要求黄坑卫生院支付其垫付的22698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廖**提出其从吉安回黄坑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应由黄坑卫生院支付;但廖**在晚上22时30分左右在楠木村将他人撞倒致死,该时间段并不是廖**工作时间,且在吉安做完鉴定后到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相隔4-5个小时,与情理不符;廖**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在确认罗**已死亡的情况下,廖**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相关的保险条例,驾车人逃逸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廖**因自身逃逸的行为导致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故法院认为廖**驾车逃逸系其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其理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廖**要求黄坑卫生院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22698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要求黄坑卫生院支付22698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廖**负担。

廖**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廖**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廖**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要求黄坑卫生院支付廖**垫付赔偿款226980元的50%即113490元。

黄坑卫生院答辩称:事发当天廖**驾驶赣B车去吉安做司法鉴定属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廖**逃逸,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廖**的逃逸行为与职务无关,请求驳回廖**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属于廖**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致人损害,黄坑卫生院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廖**为黄坑卫生院事务而驾驶车牌为赣B车去吉安做司法鉴定,返回黄坑卫生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应认定廖**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致人损害,虽然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其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后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廖**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致人损害的性质,故黄坑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廖**已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226980元,其要求黄坑卫生院支付垫付款的50%即11349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遂川县黄坑乡卫生院支付廖**垫付的赔偿款113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共计7275元,由廖**负担2570元,遂川县黄坑乡卫生院负担4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 法院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

  •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黄坑乡卫生院,住所地遂川县黄坑乡圩镇。

  • 法定代表人李**,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肖少贤,该院职工。

  • 委托代理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箭

  • 代理审判员罗良华

  • 代理审判员陈利国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