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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傅**、黄*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黄*、傅*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傅**因需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请求肖**用房产为其提供担保。同年1月19日,肖**用其房产(房产证号:上号)为傅**提供担保,傅**从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月25日,肖**因担心傅**无法归还贷款,自己要承担担保责任,便要求傅**与其妻子黄*、儿子傅*、傅*共同向肖**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肖**同志现金贰拾肆万整(此款由肖**同志以房产证抵押贷款而来)”,傅**、黄*、傅*均在借条上签了字,傅*的名字由傅**代签。2005年5月27日,傅**与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傅**在2006年2月份将肖**的房产证归还,如到期未还,拖延一天,罚款100元。2006年1月19日,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傅**未及时归还。2006年6月2日,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傅**及肖**,要求二人归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5600元。该案经法院调解,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肖**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确定由傅**分期偿还贷款及利息,肖**以其抵押房产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傅**仍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故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肖**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贷款21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肖**所提交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分析,肖**与傅**、黄*、傅*、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肖**起诉傅**、黄*、傅*、傅*实际上是在其承担了对傅**贷款的担保责任后提起的追偿权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肖**要求傅**返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傅**、黄*、傅*、傅*向肖**出具的借条,从双方的真实意图来看,肖**是担心傅**无力归还贷款,自己将来可能承担担保责任,为督促傅**能够按时归还贷款,故要求傅**全家向其出具借条;同样,傅**为向肖**表明自己一定会按时归还贷款并将房产证归还肖**,好让肖**放心用自己的房产为其提供担保,就以傅**、黄*、傅*、傅*的名义向肖**出具借条。该借条具有反担保的性质,即傅**为使肖**放心为其提供担保,让其妻子黄*、儿子傅*、傅*为肖**担保的行为提供保证。关于该保证的保证方式,一方面,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另一方面,从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肖**要求黄*、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傅*的签名系傅**代签,肖**没有证据证明傅**的代签行为得到了傅*的授权,法院无法确定签字是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肖**要求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肖**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肖**主张垫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肖**垫付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二、黄*、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50元,由傅**、黄*、傅*承担。

傅**、黄*、傅*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肖**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法院,在肖**没有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为追偿权纠纷,且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傅**、黄*、傅*抗辩权利,程序违法;2、黄*、傅*仅因借肖**的房产证抵押担保而在“借条”上签名,并没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为反担保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3、即使黄*、傅*有担保的责任,因肖**一审未明确要求黄*、傅*承担担保责任,可视为其放弃要求黄*、傅*承担担保责任。

肖**答辩称:1、黄*、傅*、傅*因借银行贷款而在借条上签名,肖**起诉时已请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肖**因担心为傅**在银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黄*、傅*、傅*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提供反担保。

上诉人诉称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傅*在借条上签名属于何种行为,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因担心傅**向银行贷款无力偿还而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傅**之妻黄*及其儿子傅*、傅*共同在借条上签名,从签名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该签名行为具有为将来肖**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的性质。傅**、黄*、傅*上诉认为在“借条”上签名,并没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肖**在一审起诉时已陈述了出借房产证为傅**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及因担心承担担保责任而要求傅**、黄*、傅*、傅*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且诉请黄*、傅*、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傅**、黄*、傅*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变更肖**的诉请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傅**、黄*、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 法院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东光,又名傅**。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

  •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强。

  • 委托代理人廖嘉庆,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

  • 委托代理人郑丕仁,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被告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箭

  • 代理审判员罗良华

  • 代理审判员陈利国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