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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与旷**、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旷**诉被告旷**、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塔机,并以两被告名义向山东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明**司)购买价值为207000元的塔机一台,购买时尚欠明**司53770元。购买塔机后,因经营不善,两被告将塔机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未清货款由两被告支付。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明**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770元。山东**民法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应支付明**司塔机款5377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明**司支付了未清货款53770元及执行费707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以下事项: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4477元及利息4000元;2、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说属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三份、吉安县人民法院票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替两被告支付了货款53770元及执行费707元;2、吉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两份,证明原告作为龙**司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外人,转让取得的塔机被吉安县人民法院查封,由原告提供执行担保。在原告主动垫付45293元贷款后,又被法院扣划8477元,共计5377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旷**、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间,原告与两被告欲共同购买三台塔机合伙经营,原告为此陆续支付了23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明**司只购买了价值为207000元的塔机一台,给付部分货款后,两被告尚赊欠明**司53770元。两被告购买塔机后,因经营不善,将塔机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尚未付清货款53770元由两被告支付。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明**司向山东**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770元。山东**民法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明**司塔机款53770元,并委托本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涉案塔机,由本案原告提供执行担保。2013年5月13日,原告经本院向明**司支付货款23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经本院向明**司支付货款23293元。2013年11月5日,本院扣划原告存款8477元转付给明**司。原告提供执行担保期间,共为两被告垫付货款53770元给明**司,垫付本院执行费707元,共计54477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前虽系合伙关系,但退伙时约定退伙前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其中包括欠**公司的货款53770元。原告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为两被告提供执行担保,为两被告向明**司支付了未清货款53770元及执行费707元,共计544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黄**也予以认可。被告旷德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现原告依照执行担保履行了代偿义务,由此,原告成为两被告新的债权人,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54477元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垫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0000元之诉请,因该款系原、被告合伙关系产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旷**、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旷伏生垫付的货款及执行费共54477元。

二、被告旷**、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旷伏生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旷**、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吉民初字第201号
  •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旷**,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旷**,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 被告黄**,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彭忠

  • 书记员章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