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新干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干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温**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向农行**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我公司宝马汽车,并用该车作抵押,我公司等人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还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4月之后,温**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尚欠农行**行贷款本金250002元及其利息。农**县支行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我公司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温**所欠农行**行贷款本金250002元及利息。新**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干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50002元及利息。2013年10月30日新干县人民法院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29万元。之后我公司向温**追偿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温**偿付我公司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鸿鑫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温**向农**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原告鸿**司担保;

3、判决书,证明原告鸿**司履行担保责任应支付被告温**所欠借款本金25000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7020元;

4、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单,证明2013年10月30日法院扣划原告鸿**司银行存款29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温**所欠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

5、执行材料,证明法院扣划原告鸿**司存款290000元,其中农行新干支行领取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计282265.96元,法院收取执行费3755元,退回原告鸿**司3979.04元,原告鸿**司应向被告温**追偿人民币28602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进行辩称,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鸿**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鸿**司提交的5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取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司诉称属实。另查明,本院在扣划原告鸿**司银行存款29万元用于偿还农**支行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及本院执行费之后,尚余3979.04元已退回原告鸿**司,最终应向被告温**追偿人民币286020.96元。诉讼中,原告鸿**司同意放弃利息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司、被告温**与农**支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鸿**司被农**支行起诉后被判决还款,现鸿**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担保责任,鸿**司即依法取得向债务人温**进行追偿的权利。鸿**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诉讼中,鸿**司同意放弃利息诉求,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应偿付原告新干县**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计人民币286020.9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干民初字第1045号
  •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干县**有限公司。

  • 地址:新干县金川镇北大道67号。

  • 组织机构代码:56629344-7。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温**,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冬如

  • 审判员张春林

  • 人民陪审员李光

  • 书记员聂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