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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杨**、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杨**、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杨**以融资租赁形式在新干县**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购买赣DE0227号“陕汽”牌自卸货车,双方约定:原告邹**与被告何*为被告杨**购买此汽车所借款1823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7日,新**司起诉原告与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02310元。2015年4月23日,经新**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共拖欠新**司购车款91103元及相关利息。因两被告均未出庭,经与新**司协商后,新**司同意由原告支付60000元了结此事,且原告已当场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何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杨**以融资租赁形式在新**司购买赣DE0227号“陕汽”牌汽车一辆,并于同日向新**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杨**向新**司借款1823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邹**与被告何*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拖欠新**司91103元及利息。新**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新**司同意原告代为偿还60000元,一次性结清欠款本息,原告随即在2015年4月23日支付了该款。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代为偿付的6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被告何*为被告杨**在新**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新**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邹**为被告杨**偿还借款60000元,其行为未损害作为主债务人的杨**的合法权益。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原告邹**有权向被告杨**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偿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和被告何*均为被告杨**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邹**与被告何*未约定保证份额,但两人系连带共同保证,应按各半的份额处理。因此,对原告邹**向被告杨**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何*应向原告邹**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何*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追偿的权利。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未履行还款责任情形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减少了债务人的损失,因此原告因代偿所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杨**应予赔偿,资金损失应从原告代偿之次日起即2015年4月24日,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军代偿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对原告邹**向被告杨**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原告邹**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450元、何*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干民初字第435号
  •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 委托代理人:曾院生,男,系原告妻子的叔叔。

  • 被告:杨**,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 被告:何*,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习文昭

  • 书记员孙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