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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9日,被告张**因养猪需要,向新干县大洋洲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000元,期限至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信用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信用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恶意躲债,拒不履行责任。为尊重法院判决,履行公民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所借新干县大洋洲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4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按大洋洲农信社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直至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被告张**因养猪需要,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洲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000元,期限至2003年12月20日。因信用社贷款要求提供担保人,被告遂找原告为其担保,考虑两人同年退伍,交往熟悉,出于友情,原告为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信用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虽经法院、信用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恶意躲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所借新干县大洋洲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4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证明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被告张**在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洲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026rdquo;。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贷款45000元有借款借据、还款证明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利率月息7.8厘计算,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诉求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干民二初字第464号
  •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 被告:张**,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习文昭

  • 书记员孙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