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郭**与夏**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为了合作承包修路,原、被告及万土梅约定,由原告拿房产证到泰和文田信用社为三人贷款15万元作为投资,每人负责归还5万元贷款及其利息。被告郭**一直未归还该贷款,在信用社的催促下,原告为被告郭**归还该5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一直催索该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郭**返还原告代其归还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19200元(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及万**三人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15万元,约定三人平均承担贷款及利息属实。其曾于2011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在2012年9月3日三人到领取工程款后其于当日已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该欠条也当场撕毁了。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合伙修路,原、被告及万**一起约定以原告名义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田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三人平均负责归还借款及利息;3、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原告存折,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归还了其应该偿还给信用社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归还信用社借款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第二款后划线处的内容在原始协议中不存在;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及万土梅已归还各自的借款本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及万**三人签订了合伙承包修路工程协议,约定用原告夏**的土地证、房产证在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田信用社贷款150000元,三人负责归还本息,并约定在半年内还清该贷款及利息,即应在2011年4月左右必须还清该贷款本息;2、文田信用社还款凭据七份,证明原、被告及万**三人自2010年12月27日起分七次将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436.73元归还至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还清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3、领条三份,证明三合伙人在2010年12月22日、12月29日分三次领取了工程款68200元;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合伙人于2011年1月11日对修路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了150000元投资款及领取的工程款68200元均进行了结算,三合伙人在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5、领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结算工程款后,三合伙人又领取工程款45000元,证明被告有钱归还原告;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的利息4115元;7、证人姚**证言,证明被告郭**已归还原告替其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期限为一年,不能证明还款时间;2、对证据2有异议,还款人均是夏**,不能证明是被告及万**归还的;3、证据3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领条中写的现金由万**领取,原告并未经手现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证据4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证据5与本案无关;6、证据6有异议,其应出庭作证;7、证人姚**系被告的朋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所看到的人系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给原告。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一、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合伙协议,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三、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七份银行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领条三份系原、被告及万**领到款项后出具给发放款项单位的,故原件并不会在被告处,且该领条中均有发放款项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属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结算单并非原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交的证据5领条及借条系原、被告及万**领到款项后出具给发放款项单位的,故原件并不会在被告处,且该领条中均有发放款项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属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说明”一份,该“说明”应结合还款凭证予以综合认定;八、证人姚**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其并非整个过程的参与者,其证言也不足以反映被告已归还原告相应款项,故被告以该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0月9日,原告夏**与被告郭**、第三人万**合伙承包泰和县苏溪镇内的一段水泥路面修建工程,因缺乏资金,三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夏**以其房产作抵押向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田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由三人一起负责每个月的利息和保险等手续费,并由三人在半年内负责还清该150000元贷款。后原告夏**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万**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及万**承包的水泥路面修建工程有部分工程款系在2014年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及万**为合伙经营需要,共同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共同承担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夏**已归还100000元贷款本金,万**归还了50000元贷款本金。原告夏**已超额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郭**依法应当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50000元。原告未提供足以认定其已超额承担了该150000元贷款利息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利息份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6%计付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辩称其已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本息,但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郭**追索该笔款项,鉴于三合伙人在2014年还在领取工程款项,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原告夏**承担480元,被告郭**承担105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泰民初字第909号
  •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夏**,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 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郭**,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 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红卫

  • 代理审判员钟玲珑

  • 人民陪审员胡亦军

  • 书记员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