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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与林**、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林**、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郭**的两轮摩托车赣DXNXXX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林**无证驾驶赣DXNXXX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万夏公路从棉津中学驶往沙坪镇,行驶至五丰镇路口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刘**驾驶的摩托车时,遇刘**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林**、刘**负同等责任。2015年3月24日,刘**、曾**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刘**30783元,赔付曾**32872元合计63655元。原告认为被告林**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在垫付费用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3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花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刘**发生交通事故、原**公司为此赔付给刘**和曾银秀63655元是事实,但被告郭**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郭**辩称:被告的赣DXNXXX摩托车有合法的手续,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单和理赔凭据,证实被告郭**的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原告为此赔付63655元的事实。3、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被告林**无证驾驶及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被告郭**对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林**无证驾驶被告郭**所有的赣DX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万夏公路从棉津中学驶往沙坪镇,行驶至五丰镇路口村水尾头路段,超越同方向刘**无证驾驶的赣D56XXX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曾**时,遇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向灯失效)左转弯,致使两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刘**、曾**、被告林**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被告林**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曾**不负事故责任。刘**、曾**在治疗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财**司和被告林**、郭**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判决原告财**司赔偿刘**、曾**63655元,判决被告林**赔偿刘**26928元,判决被告林**赔偿曾**4171元,被告郭**对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财**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支付了63655元赔偿款。原告财**司认为该款是由其为被告垫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63655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林**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刘**、曾**损失,原**公司为此承担了63655元的垫付责任,在原**公司垫付了63655元后,原**公司与被告林**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被告林**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原**公司要求被告林**支付63655元垫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作为被告林**驾驶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仅对被告林**侵权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和追偿主体,被告郭**不属追偿主体的范围,因此,被告郭**无需对原**公司的垫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辩称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63655元垫付款。

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的要求被告郭**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民二初字第146号
  •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

  • 负责人钟*,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

  • 被告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志明

  • 书记员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