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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满生诉被告高绵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绵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满生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作为担保人,原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46000元,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代被告还款后,被告拒绝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176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绵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曾**借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向曾**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与证据2一起可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高绵珊向案外人曾**借款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于2013年4月19日向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6000元,并将借条取回。曾**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曾满生代高绵珊偿还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肆万元整及利息陆仟元整”。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他人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为履行担保责任而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担保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对支付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偿还给曾**的借款利息6000元,不在被担保的债务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归还原告曾满生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绵珊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民二初字第61号
  •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满生。

  • 被告高绵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钟国华

  • 书记员郭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