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郭**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肖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遂向万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我作为保证人担保。因被告李**未归还此借款,万安县农村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万安县人民法院(2012)万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未履行判决义务,此案进入执行程序,我在2013年11月偿还借款,共归还本息为5854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700元和执行费650元。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归还58540元、垫付的诉讼费700元和执行费65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2)万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原告郭**为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还款凭证及诉讼费收据,证实原告代清偿债务58540元及诉讼费700元的事实。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实原告郭**为被告李**清偿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富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4日,原告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富还款,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李*富向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郭**于2013年11月28日代被告李*富偿还借款本息5854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7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郭**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李**在借款后,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李**违约,后由本案原告郭**代替其承担了清偿责任,原告郭**在为被告李**清偿债务后,原告郭**为此支付的费用对被告李**享有债权,因此,原告郭**为此支付的58540元及诉讼费700元,被告李**依法应当归还给原告郭**,原告郭**要求被告李**归还58540元、诉讼费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郭**要求被告李**归还执行费65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郭**本息58540元、诉讼费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万民二初字第172号
  •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 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志明

  • 书记员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