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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许明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08年9月13日,原告邓**与被告许**及邓*向宝山信用社提交设立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当日宝山信用社与三人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山信用社向任一联保成员提供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5825‰,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2日。贷款到期后,因邓*下落不明,许**也失去联系,于是宝山信用社起诉原告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联保小组成员总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因原告无力偿还贷款,万**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万法执字第81-3号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一栋作价116200元交付宝山信用社抵偿全部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宝山信用社分别向邓**、邓*、许明稻各发放贷款3万元;

3、法院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及宝山信用社证明,证实原告已按调解书归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共计116200元。

4、宝山派出所证明及石龙村委会证明,证实邓*已死亡且无任何财产,原告无法向邓*追偿。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原告邓**、被告许**及案外人邓*向宝**用社提交设立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当日,宝**用社与三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用社向三人各提供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5825‰,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宝**用社于201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总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万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邓**在2011年5月11日前偿还宝**用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邓**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归还贷款,宝**用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万法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邓**所有的房屋一栋作价116200元,交付宝**用社抵偿(2010)万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邓**的贷款债务。因案外人邓*于2009年7月9日死亡,且无任何财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8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连带保证联保贷款中,作为联保贷款人的被告许**、原告邓**及邓**负有偿还债权人宝山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邓*已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偿还9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应由原告邓**及被告许**偿还,现原告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依法享有对被告请求偿还贷款本息一半的追偿权,故原告邓**要求向被告许**追偿联保贷款总债务一半即58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支付原告邓**贷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58100元。

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负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万民一初字第245号
  •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

  • 委托代理人刘华明,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许**。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乐瑞晶

  • 书记员韦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