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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就自愿承包原告陈某某经营的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一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生效后,被告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当月25日归还,并支付利息3000元。可被告借款到手后,为躲避更多的债务,即撇下承包的企业外逃。为了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欠他人的材料款,当月,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工资等各项费用43.135万元,后原告控告被告的恶意欠薪行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其犯罪行为已由法院判处应有徒刑,并仍关押在永新县看守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计6.88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实已垫付被告承包经营的康**司期间所欠工人工资、材料费41.133万元及相应利息1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康**司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证据2、《前期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的康**司经营权转由被告实际经营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承担经营过程中一切债务的事实。

证据3、费用清单、材料盘点表、收入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经营公司期间财务账目核实被告应承担的43.133万元债务的事实。

证据4、电费发票、收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支出的各项债务凭证的事实。

证据5、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甲2012年4月5日向原告陈*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

证据6、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证明被告陈**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4、5、6及证据3中的工人工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3中材料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为被告陈*甲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及材料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进行确定。

被告陈*甲辩称:一、事情已过去2年了,具体情况记不太清楚了。二、原告诉请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该借款是用于交水电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208138元也是事实,垫付的材料款需要进行核实。三、被告判了刑,希望原告可以放弃借款及垫付款利息。

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康**司由原告陈*某与龙军、欧**等人合伙经营。2012年2月19日原告陈*某与康**司协商一致,取得了该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同年2月24日又与被告陈**协商一致,将该公司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并签订了一份《前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陈**承包康**司的期限为3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在经营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税收等一切开支由被告自行负担。前期协议签订后,康**司将生产原材料移交给了被告陈**,被告陈**聘请陈**和原告陈*某进行管理和负责,并招录工人开始生产。2012年4月5日,被告陈**因无资金周转离开公司,失去联系。同年4月15日,原告陈*某宣布停产放假。被告陈**在承包经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未付,为了防止工人闹事,减少损失,康**司要求原告陈*某垫付工人工资,并要求对公司移交的原材料进行盘点。经过盘点,对被告陈**经营期间消耗的原材料进行了清算确认,列了清单,因被告陈**无法联系,由被告陈**聘请的管理人员陈**签字进行了确认,确认消耗原材料及燃料金额为148450元、辅助材料25230元、电费45003.81元、水费4311.3元、欠工人工资208138元,共计431133.11元。

2012年4月25日,康**司根据盘点清单向原告陈*某扣减了原材料及燃料款148450元,辅助材料25230元、水电费49315.11元(4311.3+45003.81)未扣减。2012年5月1日至2日,原告陈*某为被告陈*甲垫付工人工资188138元。在陈*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刑事诉讼阶段,原告陈*某从被告陈*甲亲属缴纳在本院的款项中领取了20000元用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

另查明,被告陈*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水电费,被告陈*甲对该借款及利息约定(月息3000元)予以认可,该借款已逾期,被告陈*甲应当归还,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8800元[计算方法:40000元+28800元(40000元0.02元/月36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前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开支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因无资金周转导致停产并欠债而无力偿还,原告对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进行了垫付,被告对垫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只是对垫付材料费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对垫付的水电费及工人工资无异议,故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被告陈*甲偿还为其所垫付的款项,但具体金额应以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陈*某实际为被告陈*甲垫付的款项总金额为336588元(148450+188138),该款被告应当归还,但原告诉请垫付款利息148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年息12%计算,计算3年,其中时间按3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该垫付款至今已逾3年,但按年息1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00元,共计68800元。

二、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所垫付的材料款148450元、工人工资188138元及利息(以336588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初字第380号
  •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

  • 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琼

  • 审判员龙勇

  • 人民陪审员陈忠泉

  • 书记员王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