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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新县**有限公司与旷念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产公司”)诉被告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房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98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已向被告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拒不按时偿还贷款,至今已逾期90日,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共扣划了贷款193641.03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垫付款19364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购房,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原告(开发商)向中国农**支行单方出具,但该证据上填写的信息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①被告向农业银行永新县支行借款198000元的事实;②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③被告超过90天未还贷款,银行可以提前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借款人旷念卿,贷款人中国**新县支行、保证**产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并基于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所签订的,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且经三方签字盖章认可,该证据不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此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3、中**银行进账单(回单)5份,证明银行根据借款合同从原告账上划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这5份进账回单不清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4份进账单系银行根据原、被告及银行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银行在原告的账上直接扣划被告旷**自2013年9月起拖欠的住房按揭贷款195203.11元。该4份进账单有银行加盖的公章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还有1份进账单是扣划罗正华的按揭贷款,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可。

经质证,“旷念卿”三个字不是被告签的。

本院认为,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不但有原告的盖章,也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否认“旷念卿”不是其签字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旷**辩称,被告购买房屋时确实已申请按揭贷款,但是因原告销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银行申请停止支付按揭贷款。银行也对被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同时被告等购房户也向政府部门反映过,要求政府部门监督核查,督促开发商进行修复,并要求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即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等合法交房手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房屋的合法交房手续,故被告作为消费者,有理由要求银行停止在被告的账户内扣划按揭贷款。现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应该主动站出来解决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否则被告不同意清偿按揭贷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据2份(支付购房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两笔购房款,即2011年7月20日缴付155973元,2011年8月15日缴付14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的,且被告中止向银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是由于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有质量问题及不能提供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和房产证相关证件。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②关于房产证的办理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只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且被告必须提供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因被告拒绝提供,致使原告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向法院起诉过,且法院也已另案处理。故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

综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0日,被告看中原告开发的广源天都2号楼二单元1102号房屋,预付购房款155973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向中国**新县支行出具《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承诺书》。2011年8月15日,被告再付购房款142000元。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及银行经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向中国**新县支行借款19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广源天都2号楼二单元1102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20110700023);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11月22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原告**产公司在中国**新县支行开设的账号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原告**产公司为被告旷**在中国**新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19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即被告)与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之妻罗**)同意将所购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即阶段性保证责任+抵押;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2012年1月6日,被告旷**与原告**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永新县三湾公园西侧“广源天都”2栋1102号商品房,层高2.9米,建筑面积143.90元,单价3446.65元/㎡,总房价4959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购房款297973元,剩余购房款198000元,被告向中**银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自2013年9月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到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欠银行借款本金189192.46元及利息1135.94元。2013年11月25日,银行向原、被告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6日在原告账户上共扣划了被告拖欠住房按揭贷款195203.11元,但原告只主张被告归还其垫付款193641.03元。

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垫付被告按揭贷款193641.03元。同日,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广源天都2号楼二单元1102号)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现金担保。2014年1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旷**的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新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中国**新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198000元,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已将198000元直接划入原告**产公司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但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2013年8月,自2013年9月起,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按揭贷款,且在银行向其催收借款并下达《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后,被告却以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有质量问题、没有向其提供《验收合格证明》等合法交房手续为由,中止支付按揭贷款。被告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中国**新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在连带担保人即原告账户上四次共扣划了按揭贷款195203.11元,连带保证人即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债务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原告只诉请被告旷**归还原告垫付被告的按揭贷款193641.03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有质量问题及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等交房手续,本院已另案处理,且交付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新县**有限公司垫付的被告向中国**新县支行为购房按揭贷款所欠本息193641.03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81号
  •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永新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晓红

  • 代理审判员颜茶平

  • 人民陪审员于化枫

  •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