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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文明诉付正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文明与被告付正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正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文明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付正浪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肯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付正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正浪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金溪**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贷款3万元,并由原告胥文明担保。因被告迟迟未偿还邮政银行的3万元贷款,在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下,原告胥文明代被告付正浪清偿了邮政银行的3万元贷款。2012年11月17日,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万元的欠条。欠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约定在2012年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然而被告未还原告分文。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年期)。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本院应将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更为适当。

原告代被告清偿了邮政银行的3万元贷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万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欠条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6%124u003d2%),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3万元及合法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正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胥文明代其清偿了邮政银行的3万元贷款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1400元由被告付正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民一初字第127号
  •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胥文明。

  • 被告付正浪。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建然

  • 人民陪审员黄频

  • 人民陪审员何漪

  • 书记员艾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