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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昌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赖铖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及被告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诉称,贷款人赖*于2012年9月25日向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贷银行:广昌县农村信用社郊区分社)申请了5万元创业贴息贷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9月24日到期,赖*在2013年9月29日归还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归还2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2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还剩余38000元本金及利息3864.6元未按时归还。期间经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和县农村信用联社郊区分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41864.6元,根据“县农村信用联社、县担保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15日从存于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政府担保基金中扣划38000元代偿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贷款本金;后经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多次催款,被告赖*仍未按时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归还剩余贷款本息41864.6元;2、请求在诉讼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归还以上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剩余本金一共是38000元,我三个月之内可以还20000元,余下的要到明年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赖*与广**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广**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向被告赖*发放50000元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限内不向贷款人计算利息,期满后,贷款人未按时还款,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由原告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广**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于2012年9月25日依约向被告赖*发放了50000元贷款。至2012年9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赖*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及广**村信用合作社郊区分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被告赖*一共偿还贷款本金12000元,故广**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从原告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内划扣了3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赖*返还欠款无效后,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赖*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清贷款,广昌县农村信用社郊区分社从担保人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内扣划38000元,故原告代被告赖*履行了偿还本金38000元的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赖*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担保人的追偿范围,应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赖*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元由被告赖铖负担800元、原告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民初字第1826号
  •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地址:旴江镇胜利街下街11号。

  • 法定代表人:谢*,系担保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夏长旺,男,江西省广昌县人,系广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赖铖,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江西省广昌县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袁喜林

  • 书记员熊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