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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东**限公司与东平洲**有限公司、姜**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平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新东岳**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司)、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司和上诉人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东**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25日,雪**司与泰安市商**司红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新东**司、亚**司、姜**以及弘晖**公司、李*为该笔借款共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即将到期时,由于雪**司已经不能经营,丧失偿还贷款能力,贷款人要求新东**司于2013年5月15日前代为偿还,新东**司于2013年5月24日履行保证义务,为雪**司偿还贷款本息1000.8万元。雪**司至今未能偿还新东**司代偿的上述款项,其他保证人也未偿还新东**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每位保证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代偿数额的20%。新东**司与另外两名保证人弘晖**公司和李*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请求:1、判令雪**司支付新东**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000.8万元及利息(以l00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判令亚**司对雪**司应支付新东**司上述款项的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姜**对雪**司应支付新东**司上述款项的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亚**司和姜**一审辩称:四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的债务已经在5月24日还清,共同保证的债务在保证期间还未开始计算之前就已经消灭,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亚**司和其他保证人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共同保证义务,其以履行了共同保证义务为由向亚**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贷款人违规发放贷款,损害担保人利益,新**公司没有履行抗辩权,存在重大过错,无权向亚**司追偿。本案涉及的借款有四个担保人,分别是亚**司、新**公司、姜**、李*,不是新**公司诉称的五个担保人。综上,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雪**司与泰安市商**红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泰**业银行)签订(2012)借字(20)第DKHT20010003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玉米、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0%,执行年利率9.6%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贷款安全行为时,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等。同日,泰**业银行与亚**司、新**公司签订(2012)保字(20)第DKHT2001000302号《保证合同》,亚**司、新**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弘辉**公司(亚**司股东)也在保证人处盖章,泰**业银行又与亚**司法定代表人姜**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2012)保字(20)第DKHT2001000302号《保证合同》,姜**和李*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相同,均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合同签订当日,泰**业银行向雪**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雪**司出现经营重大问题,财务状况恶化,泰**业银行向保证人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发出贷款代偿通知单称,因雪凌公司出现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要求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之前代为偿还。接此通知后,新**公司为防止扩大损失及影响信誉替雪**司于2013年5月24日(星期五)向泰**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l0008000元,泰**业银行对此出具了贷款收回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业银行与雪**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涉案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雪**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但雪**司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泰**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还款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周末向泰**业银行替雪**司偿还了借款本息计1000.8万元。在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权向雪**司追偿及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新**公司要求各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公司主张其与另外两名保证**有限公司、李*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东**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000.8万元及利息(以l00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东平洲**有限公司对山东**限公司应支付新东**限公司上述款项的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姜**对山东**限公司应支付新东**限公司上述款项的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新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51955元,由山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司和上诉人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亚**司、姜**和新**公司共同保证的债务在保证期间还未开始计算之前就已经消灭,亚**司、姜**的保证责任随之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新**公司在保证期间之外的还款行为是履行保证义务是错误的。二、新**公司的还款行为不是履行共同保证义务的行为,而是与雪**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其履行了保证义务为由向亚**司、姜**行使追偿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混同,认定新**公司享有追偿权是错误的。三、新**公司对贷款人违规发放贷款,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视而不见,没有履行抗辩权,还拖延向雪**司追偿时机,存在重大过错,无权向亚**司和姜**追偿。四、原审法院认定有五个保证人提供担保是错误的,弘晖发展有限公司不是保证人。五、原审判决认定在贷款到期前,雪**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没有事实依据。六、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追偿”的情况下,判决亚**司和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庭审中,亚**司和姜**补充上诉理由称,新**公司未申请追加雪**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雪**司为被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新**公司对亚**司和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东**司答辩称:一、新东**司的还款行为是履行新东**司与亚**司、姜**共同担保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3年5月9日开始。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既包括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期限,也包括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行为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期限。《保证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主债务被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8日,因借款人出现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贷款人向新东**司送达《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新东**司于2013年5月15日前代为偿还借款。同年5月20日,贷款人再次书面通知新东**司,要求于5月24日前代偿借款。此时,借款人雪**司已经停止经营,无力偿还贷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应自贷款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两年。新东**司在同年5月24日代为偿还借款是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行为。另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是2013年5月25日,该日为星期六,是贷款人休息日,因此,在5月24日偿还借款也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新东**司对亚**司和姜**享有追偿权是正确的。新东**司在保证期间履行了保证责任,基于该事实新东**司依法享有对借款人雪**司及共同连带保证人亚**司和姜**的追偿权。三、亚**司和姜**关于新东**司没有履行抗辩义务及拖延追偿时机、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缺乏依据。四、原审法**有限公司是保证人之一是正确的。弘晖**公司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盖章,并且姜**作为经办人也盖章,足以证明弘晖**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地位清楚明确。五、原审判决认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具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5月25日。贷款人两次向新东**司书面催促代偿借款,如果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新东**司绝不会进行代偿,这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六、对于新东**司代偿的款项亚**司和姜**应当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对雪**司的涉案债务亚麻公司和姜**应否各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雪**司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律程序。

一、关于对雪**司的涉案债务亚**司和姜**应否各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涉案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一种较重的保证方式。其主要特点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即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是同顺位的。故涉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根据泰**业银行代偿通知,新**公司代雪**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是2013年5月25日,该天是星期六,为法定假期。故新**公司应泰**业银行的代偿要求,于2013年5月24日代雪**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既然新**公司是根据泰**业银行要求履行保证义务,故新**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了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追偿权。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亚**司和姜**没有证据证明贷款人泰**业银行违规放贷,当然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公司知道泰**业银行违规放贷的情形。亚**司和姜**主张新**公司拖延了向雪**司追偿的时机、存在重大过错。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弘晖**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内加盖了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为保证人是正确的。第四,至于雪**司财务状况恶化与否,并不影响亚**司和姜**的责任承担。综上,新**公司对亚**司享有追偿权,亚**司和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雪**司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新东**司没有起诉主债务人雪**司,在原审诉讼中也未申请追加主债务人雪**司为被告。但,为查清雪**司还款数额等事实,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主债务人雪**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也未损害亚**司和姜**利益。亚**司和姜**主张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雪**司为被告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麻公司和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3元,由上诉人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鲁商终字第201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山路003号。

  • 法定代表人:姜**,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东平洲**有限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东**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稻香街010号。

  •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庆林

  • 审判员安景黎

  • 代理审判员郑元文

  • 书记员彭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