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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莱州市**村民委员会与张**、莱州市**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东村委)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2002)莱州经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莱州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实店东村委在果脯厂成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且店东村委擅自处分了企业全部资产,店东村委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果脯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张**从未与店东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原判决认定其承包经营果脯厂缺乏证据证明,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果脯厂系张**承包经营,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张**在其承包经营果脯厂期间欠郝洪正煤炭款的债务已由店东村委偿还,上述事实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烟民四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2013)莱州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在卷证实。张**虽提出了不存在承包经营果脯厂的事实,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涉案欠郝洪正煤炭款的实际债务人,应系张**而非店东村委。店东**果脯厂的开办单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已经支付郝洪正煤炭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张**追偿该笔款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烟民四终字第788号判决查实,张**与店东村委均认可果脯厂停产后,一直未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交接,因此张**提出的店东村委处分了果脯厂的全部资产无事实依据,张**提出的应以店东村委全部资产对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店东村委作为涉案果脯厂的开办单位,在果脯厂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店东村委承担了对外民事责任后,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因此,原判决认定店东村委在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应向张**行使追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鲁民申字第570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

  • 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

  • 法定代表人:王**,村委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初乐坤

  • 审判员耿志亭

  • 代理审判员蔚波

  • 书记员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