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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青岛分公司与纪**、于可平、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银**青岛分公司诉被告纪**、于可平、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于可平、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与被告纪**、于**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纪**从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贷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被告于**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管**对因被告纪**、于**未按期偿还贷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纪**、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向银行垫付了逾期贷款,但被告纪**、于**未履行偿还垫款义务,被告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纪**、于**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813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2、判令被告纪**、于**支付本金18130元的代偿违约金,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纪**、于**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管**对被告纪**、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于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管化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纪**、于可平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纪**从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南区第二支行办理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还款违约导致原告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代偿逾期还款或全部债务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代偿违约金金额为当日累计代偿金额的1‰。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于可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管化贤于2008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就被告纪**与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南区第二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

2008年2月1日,被告纪**同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南区第二支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纪**向中**行青岛市南区第二支行贷款115000元用于购车;同日,原告与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南区第二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纪**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贷款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18130元,被告纪**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欠款及违约金,向山东**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中**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于可平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被告管**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等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纪**、于可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偿款本金、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管**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违约金的支付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庭审中,原告提出每笔垫付款的代偿违约金自其实际垫款之日至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被告未偿付的垫款本金181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纪**、于可平、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于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8130元;

二、被告纪**、于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纪**、于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垫款本金18130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代偿违约金;

四、被告纪**、于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五、被告管**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商初字第70562号
  •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山东银**青岛分公司。

  • 负责人李**,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志锐、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纪**。

  • 被告于可平。

  • 被告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艳

  • 代理审判员黄健

  • 代理审判员钱江

  • 书记员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