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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与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中国银**工业园支行贷款21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等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放贷,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连续多期未还款,原告代两被告清偿中国银**工业园支行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39528元。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欠款135866.25元;2、被告支付贷款逾期违约金、资金占用费27173元;3、两被告支付催收费1500元、律师费10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高科技工业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中科气借字004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2012年3月31日,原告山东**司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科技工业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2012年4月5日,原告山东**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李**、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为被告(甲方)李**与中国银行**科技工业园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乙方将进行登门催收,每登门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或乙方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及公证送达方式催缴,每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公证费200元、乙方工作人员交通费、通讯费200元,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七条的事由之一时: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3.甲方同意贷款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追索权。乙方有权提前将所购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1)甲方拖欠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甲方违约金以及垫付资金占用费。(3)实现乙方和贷款银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李**为原告给被告李**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含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它费用。

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中行高科园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李**连续逾期2期,逾期明细:1、2013年5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5月1日;2、2013年6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6月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13714.36元。2013年8月16日,中行高科园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李**连续逾期1期,逾期明细:1、2013年8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8月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145.4元。2013年10月29日,中行高科园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李**连续逾期2期,逾期明细:1、2013年9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9月1日;2、2013年10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13090.9元。2013年12月31日,中行高科园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李**逾期,逾期明细:1、2013年11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2、2013年12月,应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13099.8元。2013年1月13日,中行高科园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李**逾期,逾期明细:1、2014年1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1月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6489.81元。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3714.46元;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145.4元;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3090.9元;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人民币13099.8元;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人民币6489.81元;同日,中行高科园支行发出解除通知后,原告偿还人民币92987.72元,以上共计13952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12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催收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垫款明细表、垫款确认单、贷款还款凭证、银行转账传票一宗、逾期违约金明细表、解除合同通知书、逾期垫款通知、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担保合同》为被告李**垫款还清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9528元,被告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因原告仅主张135866.25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三降为日万分之六,自被告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总共主张违约金1262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催收费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600元,因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超过诉讼请求金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款项,故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35866.2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违约金12621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0600元。

四、被告李*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高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32元,被告李**、李**承担58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88号
  •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山东**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2号楼25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396477-4。

  • 负责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丽娜

  • 人民陪审员秦贺峰

  • 人民陪审员王军

  • 书记员崔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