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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与王**、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店子镇大王家村419号。

被告范**,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生。

原告山东**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王**、李**、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与中国**港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从银行贷款479000元用于购买普拉多汽车;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范**三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在中行香港路支行贷款36个月,贷款金额479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范**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期放款,被告王**购买了鲁B丰田普拉多汽车一辆。但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因王**多期逾期不还款,原告被贷款银行要求解除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并代为清偿贷款。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欠款215457.01元;2、三被告支付贷款逾期违约金31091.4元;3、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0元;3、三被告支付催收费1500元、律师费1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港汽借字1079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路支行借款人民币479000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中**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为被告(甲方)王**、李**与中**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乙方将进行登门催收,每登门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或乙方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及公证送达方式催缴,每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公证费200元、乙方工作人员交通费、通讯费200元,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七条的事由之一时: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3.甲方同意贷款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追索权。乙方有权提前将所购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1)甲方拖欠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甲方违约金以及垫付资金占用费。(3)实现乙方和贷款银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范**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范**为原告给被告王**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含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它费用。

再查明,2014年1月8日,中**路支行因被告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发出解除《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解除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由原告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再查明,2013年7月31日,中**路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王**连续逾期2期,逾期明细:1、2013年6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6月28日;2、2013年7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7月28日,逾期欠款金额为29179.33元。2013年9月30日,中**路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王**连续逾期2期,逾期明细:1、2013年8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8月28日;2、2013年9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9月28日,逾期欠款金额为28876.8元。2013年11月29日,中**路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王**连续逾期2期,逾期明细:1、2013年10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10月28日;2、2013年11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8日,逾期欠款金额为28553.34元。2014年1月8日,中**路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王**逾期,逾期明细:1、2013年12月,应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8日,逾期欠款金额为14135.41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9179.33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28876.8元;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8553.34元;于2014年1月8日偿还人民币14135.41元;同日,中**路支行发出解除通知后,原告偿还人民币122126元,以上共计222870.8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40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催收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贷款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传票》一宗、《逾期垫款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一宗、《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王**、李**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担保合同》为被告王**垫款还清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2870.88元,被告王**、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因原告仅主张215457.01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三降为日万分之六,以每次逾期垫付通知书载明的应还款数额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29日、9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催收费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因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款项,故被告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代垫款人民币215457.01元。

二、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9179.3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8876.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8553.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4135.4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21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被告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保全费18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29元,由原告承担2775元,被告王**、李**、范**承担51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50号
  •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山东**司青岛分公司。

  • 负责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

  • 被告李**,女,汉族,1972年9月8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丽娜

  • 审判员朱翠玮

  • 代理审判员代丛蔚

  • 书记员崔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