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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与种涛、王**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种涛、王**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将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种*使用。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种*无证驾驶该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薛*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阳光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损失11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种*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法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阳光财**司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被告种*予以追偿,被告种*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种*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作为实际车主,没有核实借车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就予以出借,结果造成如此重大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应当对被上诉人种涛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王*辩称其不知被上诉人种涛无证驾驶,应当提供确实不知的证据,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能够举证,则不能够免除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不是事故的致害者而不予以认定其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种涛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种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种涛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法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阳光财**司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上诉人种涛追偿,被上诉人种涛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王*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根据上述规定,其不应向上诉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应对被上诉人种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种涛向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枣民五终字第200号
  • 法院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

  •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单国营,该公司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种涛,居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枫

  • 审判员朱海燕

  • 代理审判员翁加伟

  • 书记员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