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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百省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百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枣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岩、张百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12日,李**起诉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26日,张**从郭*管处借款41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前,李**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未归还借款,李**于2007年12月28日替张**归还了该借款。后多次向张**催要,并多次告知张**,用李**欠张**的借款相互冲抵。张**于2012年1月29日在法院起诉了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提出用替张**归还郭*管借款冲抵的主张法院没有采纳。现提起诉讼,要求张**归还李**替其偿付郭*管的借款41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张**从未向案外人郭**借过钱。即使存在借款情况,据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12月28日已将该欠款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截止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现在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具有胜诉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张**从郭*管处借款4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李**担保,并给郭*管出具欠条一份。李**于2007年12月28日替张**归还欠郭*管的借款41200元。现李**要求张**偿还41200元,并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张**与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12月28日替张**归还欠郭**的借款4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履行完担保人的义务后可以向借款人张**行使追偿权。张**辩称没有从郭**处借款,因张**对借条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所借,因此,张**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辩称李**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李**陈述多次向张**主张冲减其债务,但张**没有同意,并于2012年1月29日在法院起诉了李**,在该案中没有进行冲减,因此,李**现在要求追偿,故张**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负有给付李**替其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41200元;二、被告张**给付原告李**以本金41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李**于2007年12月28日替其偿还了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李**向张**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截止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8日。直到2012年1月29日,张**因其它欠款纠纷起诉李**时,李**才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被拒绝后才提起诉讼。李**行使担保追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已丧失了胜诉权;2、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超过了李**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替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一直向张**要求偿付,并多次要求用欠张**的借款相互冲抵。2012年1月29日,张**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又提出用替张**归还郭*管的借款冲抵欠款,法院没有采纳。李**不得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李**在一审的庭审中已明确主张是从2007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没有超过诉请。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于2007年12月28日替张**偿还了借款,其向张**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截止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8日。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张**主张过权利。因此,张**所主张的李**行使担保追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商初字[泥沟]第7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均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李**用应偿还给张**的钱款直接偿还了张**欠郭方管的款项,各方债权债务消灭。其后,张**又将李**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直到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其还款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告知或法院判决李**向张**偿还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李**一直向张**索要替张**偿还的借款,因此李**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百省答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再审庭审中,李**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一直向张**催要替张**偿还的借款,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其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张**出庭证明李**一直向张**索要替张**偿还的借款。张**出庭证明李**替张**偿还了欠郭方管的欠款后,多次向张**催要。张**质证认为,证人张**出庭作证时,多次查看证言复印件,该行为可以证实其对书面证言内容不知悉。证人张**出庭作证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作虚假陈述。两份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张**出庭作证时多次查看书面证言内容;证人张**出庭作证时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于2007年12月28日替张**偿还了借款,其向张**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李**于2012年11月将张**起诉至法院后,张**在一审诉讼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张**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二审以李**行使担保追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判决援引该法时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存在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枣商再终字第4号
  • 法院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居民。

  • 委托代理人:黄岩,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

  • 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丽

  • 审判员邵明伟

  • 代理审判员李帅

  • 书记员高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