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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曹**、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林**、褚**、曹**口头约定:褚**、曹**从五楼上为林**搬运家具送至常庄镇店子村,褚**、曹**自备搬运工具,林**给付其搬运费100元。褚**、曹**便在林**儿子、亲家的帮助下用绳子捆住所要搬运的电视柜,准备从五楼的窗户用绳子将电视柜送至楼下,在往下松放绳子的过程中电视柜上的横板脱落,将路过楼下的曹**砸伤,伤后曹**被送至薛城区新华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血肿,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469.2元。后经薛城**华派出所多次调解,褚**、曹**拒不赔偿,2011年9月27日,伤者曹**出院后多次要求林**赔偿,林**于2011年10月10日与其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约定林**给付曹**各项赔偿款25000元,林**享有向褚**、曹**的追偿权。但此后该款经林**多次向褚**、曹**追偿,褚**、曹**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褚**、曹**自备工具为林**搬运家具并收取报酬,其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褚**、曹**应当按照林**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向林**交付合乎约定的劳动成果。而本案褚**、曹**在为林**搬运家具的过程中过于自信,在未实施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绳子通过窗户将电视柜吊送楼下,导致将案外人曹**砸伤,曹**的伤害后果理应由作为承揽人的褚**、曹**承担。林**作为定作人在褚**、曹**拒绝赔偿曹**损失及曹**多次向其追索的情况下,为避免曹**的利益受损代替褚**、曹**给付赔偿款,属无因管理行为,林**有权要求褚**、曹**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鉴于林**与曹**所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在褚**、曹**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对褚**、曹**不产生约束力,褚**、曹**仅应对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同时鉴于褚**、曹**在用绳子将电视柜吊送楼下的过程中,也有林**的亲属参与,他们未作及时、必要的提示,应适当减轻褚**、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林**提交的曹**的损失证据,酌定由褚**、曹**返还林**赔偿款15000元。而林**要求赔偿丢失的家具,因仅有林**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赔偿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林**承担250元,被告曹**、褚**承担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曹**、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曹**与林**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l、原审法院已查明案发时并非曹**独自提供劳动,林**的儿子和亲家也共同帮助曹**,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要求的承揽人独自完成工作的要求,曹**与林**之间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因此,曹**与林**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就常见的15种合同关系作出了专门规定,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在这15种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因此,对于实践中的合同关系,应实事求是予以认定,不能按图索骥,生搬硬套。本案中曹**与林**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合同法分则之外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曹**在为林**提供劳务期间导致曹**损害,应由林**承担侵权责任,曹**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不存在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同时也负有向管理人偿付因管理行为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原审判决已认定林**为避免曹**的利益受损代替褚**、曹**给付赔偿款,属无因管理行为,据此只能得出林**是管理人,曹**是受益人的结论。因此,曹**应当偿付林**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应由曹**偿付林**支出的费用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林**向曹**给付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自愿给付行为,行为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林**的给付行为并不能避免曹**的利益受损失,因此,曹**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偿付费用的义务。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曹**收到传票后如期应诉,但却因曹**以外的原因没能开庭。之后曹**仍在原住处居住,但法院却故意不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传票而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并非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用该两条款作为判决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和褚**系承揽林**搬家的事务,在其用绳子向楼下放家具的过程中将第三人砸伤。事后一直不能正确面对,对于受害人不理不问,作为林**按照法律规定在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为维护邻里和睦和谐的社会环境,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赔偿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曹**和褚**的行为不但违背法律规定,而且违背了社会基本准则。其拒绝林**的追偿是有违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善良风俗的,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是曹**与林**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特征是承揽方具备某些专业经验,承揽方以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换取报酬,承揽方一般都自备工具,定作方除验收接受工作成果,并按约定一次性结算支付报酬外,不对承揽方实施管理。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受雇主的指挥管理,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本案中,曹**作为一名个体经营者,从事搬家的行为,主要是提供劳务,林**也是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并且通过搬家过程中林**及其亲属的共同实施搬家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曹**、林**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本案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是曹**是否应当偿还林**垫付的赔偿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曹**过于自信,在未实施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绳子通过窗户将电视柜吊送楼下,导致将案外人曹**砸伤,属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林**在工作过程中也存在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林**已经履行完成对曹**的赔偿责任,其享有向褚**、曹**的追偿权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林**提交的曹**的损失证据,原审法院酌定由褚**、曹**返还林**赔偿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定性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枣民一终字第249号
  • 法院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 委托代理人:林庆莉,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林正坤之女。

  • 原审被告: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茂森

  • 审判员李政远

  • 代理审判员李帅

  • 书记员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