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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百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李**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7年1月17日李**向张**借款20000元,并于同年9月2日再次借款3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张**从郭*管处借款41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用以冲抵借张**50000元的欠款,因张**不认识郭*管,所以由李**担保。李**向张**借款在前,且无还款期限,张**欠郭*管钱在后,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张**借款到期后,张**未能按时还款。由于申请人本来欠张**的钱,申请人就直接拿着应该归还给张**的钱,直接代替张**还了郭*管的钱,此时申请人并非履行担保义务,而是以此冲抵借张**50000元的欠款,后申请人又归还了欠张**的余款及利息,因此,上述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12年张**将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0000元欠款及利息,庭审时申请人举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但法院认为张**欠郭*管的钱,申请人替还了,是履行担保责任,此事与李**欠张**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告知申请人可另行起诉。此时申请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行使追偿权起诉张**,申请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告知时起算。2012年申请人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归还其替张**偿还郭*管的41200元及利息,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商初字(泥沟)第71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张**向枣庄**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2)台商初字(泥沟)第7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申请人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告知或法院判决申请人向张**偿还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该案至申请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申请人也多次陈述了向其催要、冲抵所欠张**欠款,并强调欠张**钱在前,替其还款在后,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向张**主张过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的,现提供张**、张**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枣庄**民法院(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

张**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所述并非事实,在枣庄**民法院(2013)枣民二终字第27号案开庭审理中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申请人自愿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且在借款到期后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二、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至申请人诉讼之日,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所陈述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告知日开始计算明显于法无据。综上,枣庄**民法院(2013)枣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但此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时效抗辩应当适用实体法。本案原审中适用《民事诉讼法》,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枣民申字第61号
  • 法院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洪杰,男,1937年8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李成德之父。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冬

  • 审判员周硕

  • 代理审判员赵慧

  • 书记员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