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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张**借王**现金20000元,由被告孙**之夫李**、王*共同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因有事今借王**现金20000元,借款人张**运河办张庄村,担保人李**、王*、2009.10.30至2009.11.19号”。借款到期后原告代张**、李**归还借款20000元,有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底,张**和李**借现金贰万元正,当时有王*担保,到2010年10月25号下午有王*还我贰万伍仟元(包利息)特此证明王**、2010年10月25号下午”。另查,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孙**与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归还,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孙**与李**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系李**担保的借款,该担保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孙**(李**之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500元,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放弃处理。被告不出庭不应诉,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孙**系担保人李**之妻,虽李**已死亡,但该担保借款系李**死亡前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孙**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担保借款系被上诉人孙**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孙**负有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的形成目的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李**在本案中所负的担保之债并非是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因此该债务应当为李**的个人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孙**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09号
  • 法院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9年4月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成年,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50年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硕

  • 审判员孙梦

  • 审判员金颖

  •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