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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诉邹**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邹**、被告烟**机械厂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被告烟**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9日,孙*(系被告邹**之夫)根据与中国**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中**行借款人民币13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期至2005年4月29日止。支公司为孙*办理了其为投保人、中**行为被保险人,支公司为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将该保险单正本出具给了中**行。孙*又与中**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鲁F42447号春兰牌货车抵押给中**行。被告烟**机械厂与中**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烟**机械厂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6月25日,中**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因孙*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我分公司应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索赔之请求,于2009年7月7日代其垫付了借款本金75896.03元、利息33233.38元,共计垫款109129.41元。孙*取得借款后于2002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邹**系孙*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邹**偿付给我支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09129.41元,并赔偿垫款后的利息损失;(二)确认我支公司对抵押的鲁F42447号春兰牌货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被告烟**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邹**连带负责清偿。

被告邹**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烟**机械厂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4月29日,孙*与中**行在签订的2002年汽字308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孙*向中**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3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期自当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4.575‰;孙*采用等额还本金、按月付息法,并约定如孙*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出借给了孙*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元。同日,孙*与中**行签订了2002年汽抵字308号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孙*以贷款买受的车牌照为鲁F42447号的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向中**行烟台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金,以及中**行烟台分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孙*取得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违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中**行借款本息。孙*与中**行未办理鲁F42447号春兰牌货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邹**与孙*系夫妻关系。孙*于2002年6月17日死亡。

(二)2002年5月17日,原告考察了孙*的资信状况后,向中**行出具了以孙*为投保人、中**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的鲁DAD20044439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将该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出具给了中**行。该保证保险保险单背面载明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孙*向原告交纳了2002年5月17日至2005年5月16日间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费用2622元。

(三)2002年4月29日,被告烟**机械厂在与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孙*向中**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3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烟**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或借款人违约之日起两年。

(四)2004年6月25日,中国**分行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分行将(2002)汽车消费贷款308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2004年11月9日,中国**省分行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6月23日,中国**省分行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8年6月20日,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2009年7月7日,原告应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的索赔请求,代借款人孙*赔偿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75896.03元、利息33233.3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邹**未支付给原告代垫款109129.41元。被告烟**机械厂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债权转让协议》、大众日报公告、山东法制报公告、权益转让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国**分行依据与被告邹**之夫孙*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之约定,出借给了孙*人民币138000元后,孙*违约拖欠中国**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中**行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9129.41元后,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向被告邹**求偿的权利之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邹**清偿代垫款109129.41元及赔偿垫款后之利息损失,因被告邹**系孙*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均予支持。

孙*与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生效。现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的鲁F42447号春兰牌货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烟**机械厂与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烟**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庭审中,被告邹**、被告烟**械厂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09129.41元,赔偿垫款后之利息损失3994,13元(利息自垫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4.575‰计算)。同时自2010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109129.41元的月利率4.575‰计付利息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烟**机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被告烟**机械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邹**、烟台市**厂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商初字第297号
  •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民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中国人民**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18号。

  • 负责人:郭**,支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于本洋,公司职工。

  • 被告:邹**,女,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烟台市**道办事处芝阳村623号。

  • 被告:烟台**机械厂,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张格堡村。

  • 法定代表人:邹**,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强

  • 审判员姜福建

  • 审判员李晓荣

  • 书记员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