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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诉孙*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孙*、柳茵、烟台东**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柳茵、烟台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9日,被告孙*根据与中国**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中**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期至2005年3月6日止。我支公司为被告孙*办理了其为投保人、中**行为被保险人,我支公司为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将该保险单正本出具给了中**行。被告孙*又与中**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鲁F47688号春兰牌货车抵押给中**行,并于2002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烟台东**限公司还与中**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6月25日,中**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因被告孙*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我分公司应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索赔之请求,于2009年7月7日代被告孙*垫付了借款本金89154.93元、利息42673.29元,共计垫款131828.22元。被告柳*系被告孙*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孙*与被告柳*共同连带偿付给我支公司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31828.22元,并赔偿垫款后的利息损失;(二)确认我支公司对被告孙*抵押的鲁F47688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被告烟台东**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孙*、被告柳*共同连带负责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孙**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柳*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烟台华**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3月6日,被告孙*与中**行在签订的2002年汽字150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向中**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期自当日起至2005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4.575‰;被告孙*采用等额还本金、按月付息法,并约定如被告孙*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出借给了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孙*取得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违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中**行借款本息。同日,孙*与中**行签订了2002年汽抵字150号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孙*以贷款买受的车牌照为鲁F47688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中**行烟台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金,以及中**行烟台分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02年3月5日,中**行与被告孙*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鲁F47688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三)2002年5月17日,原告考察了被告孙*的资信状况后,向中**行出具了以孙*为投保人、中**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的鲁DAD20044439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将该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出具给了中**行。该保证保险保险单背面载明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被告孙*向原告交纳了2002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2日间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费用2679元。

(四)2002年3月6日,被告烟台东**限公司在与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向中**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烟台东**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或借款人违约之日起两年。

(五)2004年6月25日,中国**分行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分行将(2002)汽车消费贷款308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2004年11月9日,中国**省分行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6月23日,中国**省分行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8年6月20日,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2009年7月7日,原告应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的索赔请求,代被告孙*赔偿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89154.93元、利息42673.29元,共计垫款131828.2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孙*和被告柳*未支付给原告代垫款131828.22元。被告烟台东**限公司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债权转让协议》、大众日报公告、山东法制报公告、权益转让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国**分行依据与被告孙*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之约定,出借给了被告孙*人民币140000元后,被告孙*违约拖欠中国**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中**行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代被告孙*偿还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借款本息共计131828.22元后,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了向被告孙*求偿的权利于法有据。原告代为被告孙*垫款131828.22元后,被告孙*未履行偿还欠款之责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孙*清偿代垫款131828.22元及赔偿垫款后之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均予支持。被告孙*和被告柳茵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孙*与中国**分行在2002年3月6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分行是抵押权人,被告孙*是抵押人。中国**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原告应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索赔请求,垫付131828.22元保险金后,其获得是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指向的主体包括债务人、保证人、抵(质)押物,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填补损害原则。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孙*抵押的鲁F47688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三)庭审中,被告孙*、被告柳*、被告烟**有限公司经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与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31828.22元,赔偿垫款后之利息损失4861.51元(利息自垫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4.575‰计算)。同时自2010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131828.22元的月利率4.575‰计付利息赔偿给原告。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孙*抵押的车牌号为鲁F47688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之部分由被告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孙*与被告柳*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并由被告烟台东**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孙*、柳茵、烟台东**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福商初字第298号
  •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民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中国人民**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18号。

  • 负责人:郭**,支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于本洋,公司职工。

  • 被告:孙*,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47号楼2单元302号。

  • 被告:柳*,女,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47号楼2单元302号。

  • 被告:烟台东**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10号。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强

  • 审判员姜福建

  • 审判员李晓荣

  • 书记员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