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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逄明博,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谭**于2010年11月24日向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牟平区人民法院。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为我担保是事实。但在法院扣划原告的款项后,我付给原告10000元,我妻子杨**付给原告夫妇40000元,我委托我同学张**付给原告夫妇20000元,合计付给原告夫妇70000元。我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谭**向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了(2012)烟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152727.36元,原告王*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12年9月2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30000元,原告因此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已付给原告10000元,其妻子杨**付给原告夫妇40000元,其委托张**付给原告夫妇20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2012)烟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30000元偿还被告的债务。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追偿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还款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512号
  •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烟台市牟平区。

  • 委托代理人:逄明博,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谭**,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贾明玲

  • 书记员宋春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