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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新**有限公司与于大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于大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慢城宁海小区a2-2-1702室。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欠缴银行贷款共十期,累计欠银行本息以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共计17108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171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大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4285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房款128572元,其余购房款300000元由被告在交通银**烟台分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按揭贷款,原告在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后,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先后十次为被告垫付了还贷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7108元。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交**行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欠款金额明细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证明、还款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大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新**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交通银**烟台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7108元,有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还款明细、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担保人,原告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71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大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人民币17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于大五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牟民一初字第63号
  •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烟台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98号。

  • 法定代表人: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岩松,该单位职工。

  • 被告:于**,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隋秀桥

  • 书记员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