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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阳**建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庆云**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刘**、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毛**、马**、被告福利中心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福利中心系庆云县鸿福苑项目开发商,华**司系该项目1、2号楼的建筑单位。2010年8月份和9月1日,因鸿福苑1、2号楼,施工资金不足,华**司刘**项目部向杨**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由原告做担保。被告刘**、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刘**、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款,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该款,并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主体是刘**和李**两人,仅从该协议内容无法确定其是职务行为,并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没有授权两人对外举债,其对外举债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他们对借款行为的自认仅对其个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华**司无法律约束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福利中心辩称,福利中心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单位诉讼请求。

被告刘*增辩称,借款协议书上其签名由他自己书写,对两笔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是在庆云**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为资金紧张,由姚**担保分两次向杨**借款220000元,借的都是现金,借款时还有李**、马**在场,全部资金都用在了项目施工中,并且已经将该借款的账报到华**司。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在庆**中心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为了筹集资金,在庆云找了很多人,也没有借到钱,回到华**司找到周**经理,他也说没钱,让我们自己想办法,华**司给承担。之后找到原告和杨**,由原告做担保,向杨**分两次借款220000元,借的都是现金,两次借款间隔20来天,其中第一次借款的借款协议是手写的,在第二次借款时,一同改成了打印的协议书。借款都用在了福利中心项目施工上,第一笔借款发生后,刘**在庆云县农村信用社开了个账户,把部分款项存入。当时,我在项目部是副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福利中心(发包方)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山东省**有限公司承建发包方庆**利中心鸿福苑(老年公寓中档自理区)1#、2#住宅楼,合同价款4200000元。2010年8月1日,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与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420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刘**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本院(2011)庆商初字第35号判决书也已经认定刘**系被告华**司所承建庆云县老年公寓1#、2#楼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刘**、李**曾以华**司项目部的名义,分两次从案外人杨*华处借款220000元,由本案原告为该借款担保,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由被告刘**、李**签名,并加盖华**司项目部专用章。两份协议书的主文内容均为“今有阳信**限公司驻庆云刘**项目部、负责修建社会福利中心鸿福苑工程一号楼、二号楼。因资金不足、特向杨*华借款拾壹万元(110000.)整、筹建一号楼、二号楼专用、使用期两个月,在工程拨款时有姚**担保归还。本借条一式三份,担保人、协议双方各持一份。”

原告称已经按照借款协议所载数额,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偿还杨**借款220000元,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庭后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了核实。

被告华**司认为,借款协议书上项目部的印章非其公司所有,但本院审理的(2013)庆民初字第355号卷宗第70页,有华**司代理人马**提交的项目专用章印模一枚,与本案协议书载明的印章,看不出有什么不同。华**司转而称(2013)庆民初字第355号案提交的印模,是刘**私刻印章所印,后来该印章由公司收回。本院审理的(2011)庆商初字第35号案件中,卷中欠条加盖有与本案协议书中相似的华**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并由刘**签名,该案判决华**司偿还欠款,并已经生效。

另查明,被告华**司与福利中心就涉案的庆**利中心鸿福苑1#、2#住宅楼的工程款尚未最后结算。华**司否认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刘**之间是承包关系,并表示李**是如何进入项目部的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两份、(2013)庆民初字第355号卷宗材料、(2011)庆商初字第35号卷宗材料和判决书、(2011)庆商初字第406号判决书、杨**证言、本院的询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了借款数额、期限,有借款方刘**、李**和担保人姚**签名,且经办人刘**、李**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从杨*华处借款220000元,本院对两份借款协议书予以采信。该两份协议书明确载明阳**有限公司驻庆云刘**项目部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也加盖了华**司项目部专用章,且发生在庆**利中心鸿福苑1#、2#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借款经手人刘**系华**司在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刘**和李**也均述称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中,故他们为工程施工筹集资金的行为应属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

华**司否认刘**、李**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

不承认公司有项目部专用章,但(2013)庆民初字第355号卷宗第70页有华**司提供的印模,与协议书上的印模相似,华**司转而说项目部专用章系刘**私刻,自己的说法前后矛盾,并且在(2011)庆商初字第35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华**司还款所依据的欠条就是由刘**书写,加盖华**司项目部专用章。华**司持有项目部印章,而自己却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否认项目专用章的存在不能成立,更不能否认其项目经理持项目专用章筹集资金的行为系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同时华**司提供的其与刘**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内部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刘**为工程施工筹集资金而举债合情合理,即使项目部专用章真实性存疑,刘**作为华**司的项目部经理,为了项目的施工借款,非其个人行为,是代表项目部履行职责。因此,华**司否认刘**、李**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姚**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全部借款2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司刘**项目部追偿。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有设立项目部的法人山东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偿还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偿还债务后,与被担保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无特殊规定,该债务应为无息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也没有规定追偿的范围包括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和李**在施工过程中为筹集施工资金而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设立项目部的山东省**有限公司承担,其二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福利中心非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相关付款约定,就本案而言其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亦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综上,被告华**司应偿付原告垫付款220000元,被告刘**、李**和福利中心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220000元,被告刘**、李**和庆云**利中心不承担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山**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庆商初字第104号
  •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住庆云县城区青年街15号。

  • 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山东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

  • 住所:山东省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

  • 委托代理人:毛春明,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 被告庆云**利中心

  • 法定代表人张**

  • 住所:山东省庆云县城西环路南首。

  • 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刘**,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新县劳店乡斜庄村78号。

  • 被告李**,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新县劳店乡鞭子侯村090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新立

  • 审判员王春华

  • 审判员孙铁成

  • 书记员王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