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及一审被告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永立公司是承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司提交意见称:张**与永**司是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原审处理正确,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立公司与息县**研究所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永立公司与2009年7月9日开始施工,期间永立公司在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中的土建、粉刷部分分包给了张**。张**承揽工程后,在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付*、任*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任*受伤致双目失明。以上事实有张**出具的各种条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永立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责任人分担相应责任,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张**承担任*全部经济损失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主张永立公司是承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庆军
审判员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书记员冯妍润